孟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孟民二初字第00217号 |
原告崔自力,又名崔利,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 被告王红芹,女,1966年9月25日出生。 原告崔自力诉被告王红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自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芹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11日,被告王红芹因事急用钱在原告处分两次借款共计20000元,同年7月18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仅归还借款4000元,其余46000元一直未归还,现提起诉讼,现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6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限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红芹经公告送达,在法定期间内未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三张借条:1.2010年年6月11日被告王红芹给原告崔自力出具的借条两张。2、2010年7月18日被告王红芹给原告崔自力出具的借条一张,以上三张借条证明2010年6月11日、2010年7月18日被告王红芹在原告崔自力处共借款5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11日被告王红芹在原告崔自力处分别借款两次,每次10000元,共计20000元。2010年7月18日被告王红芹再次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三次借款共计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原告4000元,其余借款46000元一直未予归还,为此形成诉讼。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红芹借原告崔自力现金50000元,由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6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3年6月26日起到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红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崔自力借款4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王红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张菊玲 人民陪审员 苏振玉
二0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晓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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