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李雷、孙敏捷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管刑初字第8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雷,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因盗窃,于2013年8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管刑初字第8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雷,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因盗窃,于2013年8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孙敏捷(曾用名:孙星星),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因盗窃,于2013年8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3〕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雷、孙敏捷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雷、孙敏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李雷、孙敏捷伙同唐某某(出生于1998年3月6日)骑两辆三轮车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尉路阳光城小区3号院9号楼工地处,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该工地上23个铁三角支座(经估价价值6900元)盗走。后三人将上述铁三角支座拉至邵××(另案处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尚庄一废品收购站内,以810元的价格销赃后将赃款平分。同年8月18日,民警将李雷、孙敏捷、唐某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发还。李雷、孙敏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雷、孙敏捷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雷、孙敏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李雷、孙敏捷伙同唐某某(出生于1998年3月6日)骑两辆三轮车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尉路阳光城小区3号院9号楼工地处,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该工地上23个铁三角支座(经估价价值6900元)盗走。后三人将上述铁三角支座拉至邵××(另案处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尚庄一废品收购站内,以810元的价格销赃后将赃款平分。同年8月18日,民警将李雷、孙敏捷、唐某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发还。李雷、孙敏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李雷、孙敏捷在公安机关对其二人伙同唐某某盗窃铁三角支座,并以810元的价格销赃的事实予以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二人对盗窃现场及销赃现场均予以辨认,有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在卷,与被告人李雷、孙敏捷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2、被害人段×的陈述,证实了其所在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阳光城小区施工工地物品被盗的事实。

3、证人邵××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8月13日,其以810元的价格从三名男子手中收购23个铁三角支座的事实。

4、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管价认鉴(2013)17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经鉴定,被盗的23个三角支架共计价值6900元。

5、河南省体育工作大队门诊部骨龄鉴定意见书,证实了经鉴定,唐某某的年龄未满18周岁。

6、到案经过、报案材料、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被害人出具的领条、前科情况及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雷、孙敏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二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李雷、孙敏捷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二人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二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雷、孙敏捷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各自所犯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雷、孙敏捷均系初犯,且本案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敏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洪珂珂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  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