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3)漯民三终字第14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青,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众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新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利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刘振青与上诉人漯河众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保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民四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刘振青的委托代理人宋燕京、胡泊、上诉人众泰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利江到庭参加诉讼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民四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刘振青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93元、漯河众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42元均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缑 兵 伟 审 判 员 刘 冬 凯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 晨 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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