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驻民四终字第17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莉,女,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世坤,男,1957年5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璞,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艳山,男。 原审被告刘红超,男,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朵,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2)遂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莉,被上诉人梅世坤的委托代理人陈璞,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红超、原审被告张艳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19时25分,梅世坤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建设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遂平县城建设路与英华路交叉口处时,与沿英华路由北向南准备右转由刘红超驾驶的豫QAM960号轿车相撞后,又与同向行驶的张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梅世坤、张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16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遂公交认字(2012)第030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刘红超驾驶机动车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22条第1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梅世坤及张莉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7条之规定,应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梅世坤、张莉对该认定书不服,向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2012年4月12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驻公交复字(2012)第027号复核结论:“经本机关复核认为: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2012)第03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妥,决定予以撤销,并由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2年4月26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遂公交认字(2012)第042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事实部分的认定,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法律的适用及责任划分与遂公交认字(2012)第03052号认定书相同。豫QAM960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张艳山,张艳山将该车辆已卖给刘红超,刘红超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2012年3月1日,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2日,梅世坤受伤后先后在遂平县人民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8天,支付医疗费64127元。2012年4月12日,梅世坤在郑州市华康医疗器械公司购买多功能膝关节固定支具一套,支付费用1700元。梅世坤在住院期间由其子梅玉龙护理,梅玉龙为驻马店地区鸿翔养殖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2012年6月28日,梅世坤的伤残程度经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Ⅸ级。2012年6月29日,梅世坤的后期治疗费经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需人民币贰万元左右。上述两次鉴定梅世坤共计支付鉴定费1040元。梅世坤的父亲梅明珠生于1935年7月8日,母亲魏世珍生于1931年11月22日,梅明珠及魏世珍夫妇生育三位子女。刘红超已向梅世坤支付赔偿款1500元。梅世坤为农村户籍。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7433元/年。原审法院认为,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遂公交认字(2012)第04261号交通事故的认定书,并无不当,应予采信,即刘红超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梅世坤及张莉应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QAM960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张艳山,张艳山已将该车辆卖给刘红超,失去了对该车辆的管理权及控制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张艳山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刘红超、张莉、梅世坤的过错程度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刘红超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应承担本案60%的民事赔偿责任,张莉应承担本案20%的民事赔偿责任,梅世坤应自负20%的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法规的相关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并参照相关的赔偿标准,对梅世坤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认定为64127元。关于梅世坤主张的后期治疗费20000元,待治疗事实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2、营养费应认定为480元(48天×10元/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应认定为1200元(48天x 25元/天);4、参照护理人员梅玉龙的收入状况,梅世坤的护理费应认定为4160元(48天×2600元/月÷30天);5、梅世坤从受伤之日到定残的前一日,误工时间为115天,其误工费应认定为5492元(11 5天×17433元/年÷365天);6、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26416元(20年×6604.03元/年x 20%)。被扶养人梅明珠及魏世珍的生活费应各认定为1439元(5年×4319.95元/年÷3人×20%)。上述残疾赔偿金共计认定为29294元(26416元+ 1439元x2);8、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8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应认定为1700元;10、鉴定费应认定为1040元。上述1至3项共计65807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上述4至9项共计50646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梅世坤损失60646元(10000元+ 50646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款项为56847元(65807元-10000元+鉴定费1040元),依据责任划分,并减去刘红超已支付的赔偿款1500元,刘红超应承担32608元(56847元×60% - 1500元)。依据责任划分,张莉应承担11369元(56847元×20%)。原审法院判决:一、刘红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梅世坤损失32608元;二、张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梅世坤损失11369元;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梅世坤损失60646元;四、驳回梅世坤对张艳山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梅世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0元,梅世坤负担690元,刘红超负担2000元,张莉负担500元。 宣判后,张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不当,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本案20%的民事赔偿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诉讼费。 梅世坤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险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艳山、刘红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遂公交认字(2012)第042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即刘红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梅世坤及张莉应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刘红超、张莉、梅世坤的过错程度及相关规定,刘红超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应承担本案60%的民事赔偿责任,张莉应承担本案20%的民事赔偿责任,梅世坤应自负20%的责任。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法规的相关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梅世坤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原审法院根据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以及本案的事实,依据责任划分,张莉承担本案2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张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上诉人张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霞 审 判 员 张怀珍 审 判 员 王社军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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