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3)管民初字第1350号 |
原告河南铭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路启航大厦C座1206室。 法定代表人孙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登士,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昂,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贾文春,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 被告候宏键,男,1972年8月31日出生。 被告杨淑清,女,1969年3月3日出生。 原告河南铭丰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贾文春、候宏键、杨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贾文春为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以现金向被告贾文春出借2507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三个月,每月借款利息为借款总额的25‰,从原告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现金2507000人民币出借给被告贾文春,贾文春出具了借据、收据各一张。被告候宏键对该份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杨淑清自愿以自己所有的房屋对该份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贾文春支付原告所欠借款2507000元、利息1199180元、违约金501400元,共计4207580元;2、被告候宏键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杨淑清在担保抵押物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孙彬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称未经过原告法定代表人孙彬的委托参与本次诉讼,而是接受原告股东的委托,因此授权委托书及诉状上仅有原告的印章,并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授权。 本院认为,法人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本案中,原告系企业法人,其进行诉讼并未经过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不是法定代表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其它相关法律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铭丰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春阳 审 判 员 孙 恒 审 判 员 吕璐璐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雍 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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