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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红彩为与被告吴万岭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1493号 商 水 县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1493号 原告朱红彩,女,汉族,1981年12月7日出生,住商水县邓城镇大陈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许元昭,商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吴万岭,男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1493号

商 水 县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1493号

    原告朱红彩,女,汉族,1981年12月7日出生,住商水县邓城镇大陈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许元昭,商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吴万岭,男,汉族,1976年10月24日出生,住商水县邓城镇大陈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高华,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红彩为与被告吴万岭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军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底举行过门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7月生育女孩吴静文,2007年9月生育男孩吴博文。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导致感情不和,且被告常怀疑原告不忠,对原告身心造成严重的伤害。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吴静文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吴博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各自负担;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愿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

    原告向本院未提交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和户口本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成立。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相识并订婚,2004年年底举行过门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1月10日在商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女吴静文(2005年7月11日出生),子吴博文(2007年9月18日出生),上述二子女现均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自2013年7月9日分居至今。

    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十余年,共同生育了二个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要求和好迫切,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朱红彩与被告吴万岭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杨立军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王上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