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驻民一初字第22-2号 |
原告王双,女,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殿成、李威亚,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永恩,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景超,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坡,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双与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金源公司)、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广泰公司)、河南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旭安隆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双及委托代理人朱殿成、李威亚到庭。被告河南金源公司、河南广泰公司、河南旭安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双诉称,被告河南金源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向其借款1000万元;河南广泰公司、河南旭安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16日,被告河南金源公司又向其借款76万元。现上述借款均已逾期。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河南金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76万元及利息130万元。被告河南广泰公司、河南旭安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原告王双与被告河南金源公司、被告河南广泰公司、河南旭安隆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王双借给河南金源公司现金1000万元,担保人为河南广泰公司、河南旭安隆公司,借款期限6个月。王双通过银行转帐借给河南金源公司现金1000万元,借据上显示月利率为26‰。2013年5月16日被告河南金源公司又向原告王双借款76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同日向王双还出具欠利息1300000元的欠条一份。上述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5月16日,下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河南金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河南广泰公司、河南旭安隆公司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双方约定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双借款1076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时间自2013年5月17日至付清该欠款为止)。同时支付王双借款利息130万元。被告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河南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9160元,由被告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王德斌 审 判 员 丁贺堂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妍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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