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管刑初字第33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振伟,男,1983年5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岳世斌,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3〕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振伟犯绑架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振伟及其指定辩护人岳世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4日中午,被告人蒲振伟因到郑州市航空港区富士康豫康新城8栋370房间找其妻子郭××未果,遂持事先准备的水果刀挟持该宿舍的被害人李××至该楼楼顶西南处,以携人质李××跳楼为由要挟民警找其妻子郭××到现场并与其离婚。后郭××赶到现场,民警趁蒲振伟与郭××签离婚协议书时将其抓获。蒲振伟持刀控制李××长达两个小时,期间造成李××手部受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蒲振伟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杜××、温××、郭××、魏×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工作说明;作案工具照片;情况说明;年龄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蒲振伟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蒲振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绑架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辩解称由于公安机关未履行承诺,其才做出了这件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与对方有纠纷的情况下不能以绑架罪论;受害人是其所雇,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蒲振伟没有勒索财物的目的,也没有绑架实质意义上的人质,其仅是短暂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具有中止犯罪的行为,其家庭生活条件非常困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蒲振伟之父的残疾人证和最低生活保障证,以及宜阳县莲庄镇坡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特困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中午,被告人蒲振伟因到郑州航空港区富士康豫康新城8栋370房间找其妻子郭××未果,遂持事先准备的水果刀挟持该宿舍的被害人李××至该楼楼顶西南处,以携人质李××跳楼为由要挟民警找其妻子郭××到现场并与其离婚。后郭××赶到现场,民警趁蒲振伟与郭××签离婚协议书时将其抓获。蒲振伟持刀控制李××长达两个小时,期间造成李××手部受伤。 针对被告人蒲振伟提出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对其刑讯逼供的意见,本庭对所涉证据的合法性进行了调查,公诉机关在调查程序中提出如下证据,以证实取证的合法性:1、新密市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诊断证明书;2、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办案民警张××、王×、郑×、蔡×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健康检查笔录显示蒲振伟右额头有1×3公分擦伤,证据2不能说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未刑讯逼供。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虽显示蒲振伟右额头有1×3公分擦伤,但被告人在庭审中对公安机关在对其抓获时使用棍击打其头部的事实予以供认,该健康检查笔录内的擦伤与其供述相吻合,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其他证明公安机关对蒲振伟刑讯逼供的线索及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人提出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事实不予认定,其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了2012年9月23日下午,一名陌生男子到其所在的郑州航空港区豫康新城8栋370宿舍声称要找寻妻子郭××,其未让该男子进屋。次日中午11时许,该陌生男子右手拿着刀再次进到宿舍内,将其从床上拉起并用刀架在其胸前胁迫其共同上到六楼楼顶,该男子将其抱起放坐在楼顶的护墙上以引人注意,后来围观的人越来越多,警察也赶到现场,该男子见警察靠近就用刀抵住其胸口,让警察远离,否则就扬言一起跳楼,警察就没有再靠近,后来,警察按照该男子的要求通知到一女子来到现场,警察趁该男子在签署离婚协议书不备之机,将该陌生男子制服。经李××辨认蒲振伟即是对其实施绑架的陌生男子,该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2、被告人蒲振伟在公安机关供述了案发当日,其为了找寻妻子,在郑州航空港区豫康新城8栋370公寓持刀将一女子从富士康宿舍带至六楼楼顶与民警对峙并在其要求下民警将其妻带到了现场,之后其被民警制服的事实经过; 3、证人温××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24日11时许,一男子闯入其居住的宿舍内,用刀架在宿舍室友李××的脖子上,将李××推出宿舍上楼去了,其立即跑步找到楼管并将情况进行了报告; 4、证人杜××系负责豫康新城1至13栋宿舍的保安,证明其在豫康新城8栋与12栋间巡逻时听到了电台称8栋有人持刀挟持人质的呼叫后,就跑到8栋楼,逐层检查至楼顶天台时发现一男子手持一把不锈钢水果刀和一名女子在靠近楼顶边缘处发生争执,该男子注意到其后,就从身后揽住那名女子并右手持刀不让靠近,后来民警赶到现场并将该男子制服,证人魏×的证言证实了民警赶到案发地点将持刀挟持人质的一名男子抓获的经过,与证人杜××的证言可相互印证; 5、到案经过,证实了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蒲振伟当场抓获的情况; 6、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蒲振伟作案时使用的一把银白色单刃水果刀,蒲振伟辨认作案工具的笔录印证了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即是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刀具; 7、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杜××、魏×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成功辨认出被告人蒲振伟就是对李××实施绑架行为的人;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了案发现场地形概貌的相关情况; 9、户籍证明及宜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蒲振伟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有关身份及蒲振伟系初犯,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蒲振伟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了其经预谋后持刀将其妻同宿舍的被害人挟持至宿舍楼顶,并挟持被害人作为人质与公安机关对峙,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害人被被告人绑架作为人质的事实经过,被告人蒲振伟侵害李××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绑架罪,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辩解称被害人系受其所雇,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述证实了其并未受被告人的雇佣,而证实了其是受被告人挟持为人质的事实经过,且被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雇佣被害人的事实,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且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振伟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且未对被害人的人身造成严重伤害,可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蒲振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蒲振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银白色单刃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勇增 人民陪审员 陶 春 人民陪审员 陈廷英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 姜振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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