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孟民二初字第00220号 |
原告陈玉森,男,1970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江,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永发,男,1978年1月31日出生。 被告杨小五,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 原告陈玉森诉被告李永发、杨小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森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发、杨小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森诉称,2011年8月3日,被告李永发经人介绍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用现金五十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由其好友杨小五作为保证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给付,为此形成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永发偿还原告借款五十万元及利息,被告杨小五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永发、杨小五未在法定期间递交答辩状。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被告李永发于2011年8月3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永发借原告陈玉森现金五十万元并由被告杨小五担保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3日,被告李永发借原告陈玉森现金五十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玉森人民币五十万元整,借款人:李永发,担保人:杨小五”。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形成诉讼。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永发借原告陈玉森现金五十万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陈玉森要求被告李永发偿还欠款五十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小五作为其担保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永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玉森借款五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小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被告李永发、杨小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菊玲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亚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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