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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峰、王子威等四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封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峰,男,1964年6月4日出生,回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3年7月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2013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封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峰,男,1964年6月4日出生,回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3年7月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2013年8月7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子威,男,1992年7月27日出生,回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3年7月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0月8日被封丘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桂玲,女,1965年12月29日出生,回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3年7月2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8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会敏,女,1990年12月23日出生,回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3年7月2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8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峰、王子威、白桂玲、白会敏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玲、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峰、王子威、白桂玲、白会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夏天以来,被告人王峰在其位于封丘县兴华商城的“一品鲜”烩面片店内将明知有毒的硼砂加入其生产烩面片的面中,被告人王子威、白桂玲、白会敏在明知被告人王峰将有毒的硼砂加入面中的情况下仍然参与烩面片的制作,并将生产好的烩面片进行销售。经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被告人王峰、王子威、白桂玲、白会敏生产的烩面片中硼砂的含量为339mg/kg。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图、照片、抽样扣押手续、扣押物品清单、罚没票据、抓获证明,到案证明,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证人许文香、宋雪艳的证言;被告人王峰、王子威、白桂玲、白会敏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峰、王子威、白桂玲、白会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进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效、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夏天以来,被告人王峰在其位于封丘县兴华商城的“一品鲜”烩面片店内将明知有毒的硼砂加入其生产烩面片的面中,被告人王子威、白桂玲、白会敏在明知被告人王峰将有毒的硼砂加入面中的情况下仍然参与烩面片的制作,并将生产好的烩面片进行销售。经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被告人王峰、王子威、白桂玲、白会敏生产的烩面片中硼砂的含量为339mg/kg。

另查明:被告人白桂玲、白会敏于2013年7月23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王峰、王子威、白桂玲、白会敏均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能力人。

2、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王峰、王子威、白桂玲、白会敏无违法犯罪记录。

3、现场图、照片

证明案发时的现场位置情况。

4、抽样、扣押手续

证明在2013年7月5日提取、扣押被告人王峰生产、销售烩面片的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

证明在2013年7月5日扣押硼砂及烩面片情况。

6、罚没票据

证明在2013年7月24日封丘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王峰罚没款20000元的情况。

7、抓获证明

证明2013年7月5日封丘县公安局在封丘县新华商城“一品鲜”烩面店将被告人王峰、王子威抓获。

8、到案证明

证明被告人白桂玲、白会敏于2013年7月23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9、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查报告

证明被告人王峰、王子威、白桂玲、白会敏生产、销售的烩面片中硼砂的含量为339mg/kg。

10、证人徐XX、宋XX的证言

徐XX证明被告人王峰所经营“一品香”烩面店的面粉,近几年都是徐文香送的面粉,2010年使用的面粉是“神象”面粉。在2012年使用的面粉“五得利”面粉。

宋XX证明其在封丘县东大街影剧院对面经营的双塔漆店,在两三年期间被告人王峰在其店内购买成袋硼砂情况。

11、被告人王峰、王子威、白桂玲、白会敏的供述和辩解

王峰供述在2009年以来位于兴华商城的“一品鲜”烩面片店和被告人王子威、白桂玲、白会敏在生产烩面片的面中,将明知有毒的硼砂加入面中,制作烩面片进行销售并证实其从宋雪艳处多次购买硼砂。使用的面粉从徐文香处购买。

王子威供述在生产制作烩面片过程中,明知将有毒的硼砂加入和面中对人身有害,仍然参与加工制作,其负责压面片,王峰负责和面,白桂玲都是负责机器上掉下业的碎面,白会敏平时帮忙压面片或者拾面片。烩面片生产后,都销售到各个饭店了。每袋装二十片烩面片,每袋销售五元。

白桂玲供述王峰负责在和面中添加硼砂,王子威负责压面片,其和白会敏负责拾烩面片。王子威并负责销售烩面片,且明知添加硼砂对人身有害。

白会敏供述在生产烩面片过程,明知硼砂对人身有害,其仍然参与并负责拾面片,有时也帮着王子威压面片,白桂玲也负责收拾从机器上掉下的碎面。平时都是王峰负责在和面时添加硼砂。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峰、王子威、白桂玲、白会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进行销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峰、王子威、白桂玲、白会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子威、白桂玲、白会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白桂玲、白会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峰、王子威、白桂玲、白会敏认罪态度好,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子威、白桂玲、白会敏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峰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

二、被告人王子威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白桂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白会敏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禁止被告人王子威、白桂玲、白会敏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怀 勇

                                      审 判 员  张 军 锋

                                      审 判 员  刘 志 民

                                   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狄 文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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