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驻民一终字第40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烟草公司驻马店市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显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雪涛,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朱新鲜,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驻马店市烟草公司上蔡县分公司。 代表人吴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卫兵,该公司人事科长。 上诉人河南省烟草公司驻马店市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烟草公司驻马店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显黎,被上诉人段雪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新鲜,原审第三人驻马店市烟草公司上蔡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卫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2月份,被告段雪涛安排到驻马店市烟草公司上蔡县分公司工作,2004年1月驻马店市烟草公司上蔡县分公司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05年10月25日,被告段雪涛根据上蔡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上退字(2004)3号文件分配到驻马店市烟草公司上蔡县分公司为全民合同制工人,2005年、2007年,驻马店市烟草公司上蔡县分公司先后两次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5月7日,被告段雪涛在执行驻马店市烟草公司上蔡县分公司安排的工作时负伤,同年10月31日,上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段雪涛所受伤害为工伤。2011年12月14日,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段雪涛的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因工伤和履行劳动合同,被告段雪涛与原告河南省烟草公司驻马店市公司及第三人驻马店市烟草公司上蔡县分公司产生纠纷,被告段雪涛向上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8月9日,上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上人劳仲案字(2012)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驻马店市烟草公司上蔡县分公司应当与被告段雪涛保留劳动关系;及时足额为申请人申报医药费;河南省烟草公司驻马店市公司对驻马店市烟草公司上蔡县分公司的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河南省烟草公司驻马店市公司对上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其承担监督落实的义务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产生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被告段雪涛与驻马店市烟草公司上蔡县分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驻马店市烟草公司上蔡县分公司为段雪涛安排工作,并办理了相关的社会保险,段雪涛已实际付出劳动并从驻马店市烟草公司上蔡县分公司取得劳动报酬,并接受该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5月7日,被告段雪涛在从事驻马店市烟草公司上蔡县分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时受伤,有关部门对其损伤作出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第三人驻马店市烟草公司上蔡县分公司应当合理安排被告的工作和帮助其解决其实际困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给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因此,上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人劳仲案字(2012)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驻马店市烟草公司上蔡县分公司应当与被告段雪涛保留劳动关系;及时足额为段雪涛申报医药费;河南省烟草公司驻马店市公司对驻马店市烟草公司上蔡县分公司的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并无不当。但上人劳仲案字(2012)第2号仲裁裁决书仅仲裁第三人与被告保留工作关系,并未明确仲裁是否 可安排适当工作,如被告因伤残无法工作应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考虑到被告段雪涛比较年轻,且被告受伤后通过治疗身体状况已经好转,被告有强烈的工作愿望,根据实际伤残及恢复情况,以适当安排工作为宜。驻马店市烟草公司上蔡县分公司已经为被告段雪涛申报了医药费,对被告段雪涛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驻马店市烟草公司上蔡县分公司作为河南省驻马店市烟草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虽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也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具备独立财产、经费、办公场所,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非法人机构,该公司拥有相应的资产、经营范围和组织结构,有承担用人单位用工责任的物质基础,因此,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驻马店市烟草公司上蔡县分公司承担。河南省驻马店市烟草公司与驻马店市烟草公司上蔡县分公司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分支机构在用工规模、规章制度等诸多方面要受到河南省驻马店市烟草公司的实际控制。一旦驻马店市烟草公司上蔡县分公司无法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时,设立分支机构的河南省驻马店市烟草公司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第三人驻马店市烟草公司上蔡县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段雪涛安排适当的工作、保留劳动关系,河南省驻马店市烟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被告段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烟草公司上蔡县分公司负担。 河南省烟草公司驻马店市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由其单位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应当由实际用人单位驻马店市烟草公司上蔡县分公司对该案承担责任。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责任。 段雪涛答辩称,驻马店市烟草公司上蔡县分公司没有独立的人事安排权和决定权,河南省烟草公司驻马店市公司才是人事安排的最终决定者。原审法院充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驻马店市烟草公司上蔡县分公司与河南省烟草公司驻马店市公司的意见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省烟草公司驻马店市公司与驻马店市烟草公司上蔡县分公司之间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驻马店市烟草公司上蔡县分公司在人事管理方面实际由河南省烟草公司驻马店市公司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段雪涛因工受伤后,驻马店市烟草公司上蔡县分公司应当给段雪涛安排工作,该安排工作的责任由河南省烟草公司驻马店市公司承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河南省烟草公司驻马店市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河南省烟草公司驻马店市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部分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驻马店市烟草公司上蔡县分公司给段雪涛安排适当的工作、保留劳动关系,该责任由河南省烟草公司驻马店市公司承担。 一、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河南省烟草公司驻马店市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王 德 斌 审 判 员 李 欢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妍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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