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孟民二初字第00248号 |
原告崔红霞,女,1964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师清亮,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建国,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范新华,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 原告崔红霞诉被告钱建国、范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红霞的委托代理人师清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建国、范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1日,被告钱建国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在原告处借现金30000元,借款时言明,借款期限一个月,若到期不还,愿承担借款总额每日1%的违约金,并由被告范新华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总额每天1%计算),互负连带责任。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的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费用。 被告钱建国、范新华在法定期间未递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2012年7月11日被告钱建国给原告崔红霞出具的借条一张以及担保人范新华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钱建国借原告崔红霞现金30000元及约定每天1%违约金的事实,并由范新华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由于被告钱建国、范新华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崔红霞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1日被告钱建国借原告现金30000元。由被告钱建国给原告崔红霞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崔红霞现金叁万元,小写¥30000.′使用期2012年7月11日起2012年8月11至,到期不还,本人愿付借款数额每天1%违约金,决不反悔。借款人:钱建国 身份证号410826197010050016 住址:会昌办黄河大道西段南侧体育场 工作单位: 手机:13849521780 2012年7月11日。”该借款由担保人范新华出具保证书载明,“以上借款是担保人的真实意愿作为担保,到期不还本人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论何时何地发生任何情况当借款人不能还款时,本人保证还款,决不反悔。担保人:范新华 身份证号410826197910063517 住址:赵和镇范庄村2组 工作单位: 手机:15938102160 2012年7月1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为此形成诉讼,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钱建国借原告崔红霞现金30000元,由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崔红霞要求被告钱建国归还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范新华作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钱建国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崔红霞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范新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钱建国、范新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菊玲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晓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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