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付宗胜盗窃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封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宗胜(聋哑人),男,1990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6月24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封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宗胜(聋哑人),男,1990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6月24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宗胜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凌云、尹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宗胜、辩护人赫大泉及翻译人刘宝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付宗胜潜入封丘县振兴路中段张红梅所开的艾弗森衣服店,趁无人之机从柜台抽屉内盗走现金5400元。

2、2013年5月5日中午,被告人付宗胜潜入封丘县兴华商城杨秀丽的粮油店内,从抽屉内盗走现金649元。案发后,该款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宗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供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付宗胜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红梅、杨秀丽的陈述;证人姜XX、范XX、孙XX、赵X的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封丘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记录本等。

被告人付宗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是聋哑人,一级残废,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提供的证据有付宗胜残疾证。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付宗胜潜入封丘县振兴路中段张红梅所开的艾弗森衣服店,趁无人之机从柜台抽屉内盗走现金5400元。

2、2013年5月5日中午,被告人付宗胜潜入封丘县兴华商城杨秀丽的粮油店内,从抽屉内盗走现金649元。案发后,该款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

2、书证

户籍证明,证实付宗胜出生于1990年2月26日,住宝丰县李庄乡翟东村192号。残疾证,证实付宗胜为一级残疾。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情况。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付宗胜身上搜出649元退还失主杨秀丽。

3、被害人张红梅陈述

证实2013年5月1日当天的销售额是5722元,把部分零钱放到我包里,抽屉里放5400元被盗走。店里有销售记录,一个是我记的,一个是我的店员赵曼写的。

4、被害人杨秀丽陈述

陈述2013年5月5日12点左右,在我的粮油店里看见一个年轻男子弯腰在柜子前,抽屉的锁放在桌子上,我用手去拽他,他把我推倒在地跑了,我没追上。后发现抽屉里的钱大概少了700元。

5、证人赵X证言

5月1日我在的艾弗森服装店里生意特别好,老板张红梅说卖了五千多,放在收银台右边的抽屉里。后来钱不见了,我们就看店里的监控,发现有一个男青年来店内偷走了,随打110报了警。当天我们销售的服装都有记录,我的记录本上销售额是1736元。

6、证人姜XX证言

证实自己爱人张红梅的服装店被盗后到店里,翻看监控,显示有一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偷的。店里被盗现金5400元。

7、证人范XX证言

证实2013年5月5日中午12时许,在北干道秋林手机广场后送天然气时,从院里北楼的楼道里跑下一个年轻人要上自己的车,被刑警队的人抓住了。

8、证人孙XX证言

证实2013年5月5日,我正在位于兴华商城自己家的蛋糕店门口,听到老侯干菜店老板娘喊道:“那个贼把俺家抽屉撬开,偷走些钱。”我看见一个年轻人死命的朝东跑,就赶紧追,没追上。

9、被告人付宗胜供述

庭审中供述了2013年5月1日下午在艾弗森服装店盗窃5400元现金,2013年5月5日中午盗窃粮油店现金649元的事实经过。

10、辨认笔录

经姜振强、杨秀丽辨认照片中的付宗胜就是作案人。

11、视听光盘资料

内容显示付宗胜盗窃服装店的过程。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宗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又系聋哑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付宗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2、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五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怀 勇  

                                        审 判 员   刘 志 民

                                        审 判 员   赵 瑞 社

                                     二0一三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吕 蓓 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