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驻民四终字第16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云祥,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玉景,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崔金亭,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崔云祥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2)遂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云祥、原审被告崔金亭的委托代理人周顺河,被上诉人赵国及委托代理人赵玉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4月18日16时许,崔云祥在遂平县仁安医院病房楼西侧停车场因其叔父崔金亭的药费问题与赵国发生争执,后崔云祥对赵国进行殴打,致赵国受伤。赵国受伤后于当日19时许即入住遂平县人民医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头外伤、腹部外伤、软组织挫伤。赵国于2012年5月14日出院,住院共计27天,花费医疗费4771.6元。2012年9月10日遂平县公安局以殴打他人给予崔云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赵国与崔云祥发生纠纷时,崔云祥不能冷静对待反而采取更加激化的方式对赵国进行殴打,并将其打伤。公安局以殴打他人为由对崔云祥进行了行政处罚。因此,崔云祥对赵国所受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赵国受伤后,住院治疗所支付医疗费4771.6元,予以认定。关于赵国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按1人计算,护理费标准可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6604.03元计算,为每天18.09元。因此,赵国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488.43元(1人×18.09×27天)。误工费为488.43元(18.09×27天),伙食补助费应为540元(20×27天)。营养费以270元(10×27天)为宜。综上,赵国的经济损失共计为6558.46元。赵国诉称其为个体工商户,误工损失应按个体工商户的标准计算,因其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发照日期为2012年11月13日,而其出院日期为2012年5月14日,误工损失不应按个体工商户的标准计算。赵国要求崔金亭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崔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558.46元;二、驳回赵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赵国负担625元,由崔云祥负担125元。 宣判后,崔云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公,应依法改判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判决崔云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否公平问题。本案中,有公安机关询问证人周长海、段红涛的笔录,遂平县公安局作出的遂公(莲)决定(2012)第18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认定系崔云祥对赵国进行殴打,并导致赵国受伤。再者,赵国与崔金亭之间虽然存在民事纠纷,但与崔云祥之间不存在纠纷,崔云祥无故殴打赵国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崔云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崔云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云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霞 审 判 员 于俊义 审 判 员 李全章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李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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