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127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中州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战场,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松理,男,汉族,住郑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中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石门郭村河湾组。 法定代表人:吴松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国全,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中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利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依据无效的《混凝土供应协议书》判决利达公司支付中泰公司欠款及利息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混凝土供应协议书》上加盖的印章是他人伪造私刻的,在该协议书上以利达公司代理人名义签字的杨国运无利达公司的授权,其无权以利达公司的名义与中泰公司签订协议,故该协议属无效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二)即使《混凝土供应协议》有效,该协议第四条也是利达公司与中泰公司之间关于逾期不付款计算利息的约定,一审判决认定系以支付利息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错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超过了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一审判决第一项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已经足以弥补中泰公司受到的损失,但该判决第二项又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不仅相互矛盾,而且重复计算了违约金和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中泰公司提交意见称:《混凝土供应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中泰公司提供了价格表,双方对价格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价格表能够与协议书相互印证。支付利息和支付违约金没有真正区分,一审判决第一项支付的是2012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第二项支付的是2012年9月30日之前的违约金,并没有重复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后,利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55号民事裁定,本案按利达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关于《混凝土供应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中泰公司与利达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利达公司虽对2011年7月27日的《混凝土供应协议书》提出异议,并称该协议书上的印章是他人伪造私刻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利达公司在一审开庭审理时明确认可该协议书上加盖的印章系其公司的印章。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并无不当。(二)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到期未按约定时间付款,违约方按日万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利达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数额按时支付欠款,应按双方约定向中泰公司支付利息。一审判决第一项支持的是2012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第二项支持的是2012年9月29日之前的利息,并未重复计算。 综上,利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贺伟 审 判 员 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 王卫霞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豆中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