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上诉人郭书娟与被上诉人余海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漯民三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书娟,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男,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萍,女,汉族,系余海之母。 上诉人郭书娟因与被上诉人余海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漯民三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书娟,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男,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萍,女,汉族,系余海之母。

上诉人郭书娟因与被上诉人余海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一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书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设、被上诉人余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书娟、余海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14日登记结婚。现无子女。双方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12月21日,郭书娟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2月11日,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郭书娟、余海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令不准郭书娟、余海离婚。因双方仍未和好,2012年10月30日,郭书娟再一次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离婚。另查明,郭书娟、余海结婚时余海为郭书娟购买“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另送彩礼17000元。余海称,为买这些首饰花费人民币17000多元,另又为郭书娟购买衣服花费2000元、送“改口”费1000元、结婚时上车给郭书娟660元、下车给郭书娟660元、后又送“白金戒指”一枚,还有其他礼品等。我们3月结婚,郭书娟10月就离家出走至今,郭书娟走时又拿走银行卡两张,建行的一张,金额20000元,邮政银行的一张,金额20000元。郭书娟以结婚为由,骗取我们家的钱财,给我们家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和生活困难。郭书娟对余海所称事实提出异议称,彩礼是他们给的,但平时我们工资低,都用于日常生活中了。白金戒指是我过生日他送我的。另查明:一、郭书娟婚前财产有老式电脑一台和个人衣物。郭书娟、余海无婚后财产及债权。二、2011年12月30日,因郭书娟、余海结婚,余海借黄爱荣90000元未还,黄爱荣诉至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年2月14日,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余海偿还。证实余海现尚存债务9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郭书娟、余海婚后不注重感情的培养,造成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闹,源汇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判令不准离婚后,至今仍未和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构成《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条件。现郭书娟请求离婚,应予准许。二、余海按照习俗给付郭书娟的彩礼17000元及首饰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余海家庭现存状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条件,郭书娟应予返还。郭书娟所称该款已用于生活中的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三、余海要求郭书娟返还郭书娟过生日时,所赠送的“白金戒指”一枚、购买衣物的2000元及其他款项,不符合郭书娟返还的情形。故对余海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郭书娟与被告余海离婚。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郭书娟返还被告余海彩礼17000元及为其购买的首饰品“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等。三、原被告婚前财产及个人衣物各归各有。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郭书娟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查明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余海对上诉人实施了家庭暴力是造成双方离婚和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不对。被上诉人余海在婚前赠与给上诉人彩礼并不造成余海家庭生活困难,况且余海赠与给上诉人的17000元彩礼上诉人已带到余海家共同消费,余海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是过错方,而且双方婚后共同生活近一年时间并非是骗婚,余海在婚前赠与给上诉人彩礼等物品事实存在赠与关系成立,而且双方也确实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和共同生活。3、原审判决认定余海在婚前赠与给郭书娟彩礼等物品已造成余海家庭生活困难,缺乏法律依据,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余海二审辩称:彩礼钱郭书娟没有花,借黄爱荣的90000元还未还,我现在收入也不高。

二审中郭书娟另提供当时购买“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的发票,证明购买这些首饰的日期为2011年3月27日,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共同购买,且这些首饰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变卖作为看病和生活花费。余海质证称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买这些首饰的钱都是从借来的90000元中出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郭书娟是否应当返还余海17000元彩礼及首饰“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

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源汇区人民法院第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余海在结婚时借黄爱荣90000元,并判令余海个人偿还,故余海现尚存90000元债务,余海现状符合上述规定的第三种情形,原审判决郭书娟返还余海17000元彩礼并无不当。2、根据郭书娟二审另提供的购买首饰的发票,证明首饰“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均系在婚后购买给付,不符合上述关于彩礼返还的规定,原审判决郭书娟返还这些首饰不当。综上,上诉人郭书娟的上诉请求与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一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一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郭书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余海彩礼17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郭书娟与被上诉人余海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缑 兵 伟

                                             审  判  员    刘 冬 凯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晨 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