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驻民四终字第17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磊、贠荣荣,系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超,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友聚,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商丘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2)遂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贠荣荣,被上诉人马超的委托代理人周顺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友聚、原审被告商丘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23时50分,祁心学驾驶豫NB7928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行驶至107国道遂平县嵖岈山路口时,未按信号通行,与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的李海燕驾驶的粤U78036号夏利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粤U78036号乘车人马超及李海燕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祁心学未按信号通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燕及马超无责任。商丘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是豫NB7928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张友聚系豫NB7928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祁心学系张友聚雇佣的司机。2011年11月4日,豫NB7928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5日O时起至2012年11月4日23时59分止。同日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与交强险的保险期间相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马超受伤后在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2天,支出医疗费20068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九医院支出医疗费1091元,马超在上述两家医院共计支出医疗费21159元。马超在住院期间由其父马华及其兄于军海二人护理,马华为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人,月工资为3000元。于军海为城镇户籍。2012年7月30日,马超的伤残程度经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X级、X级、X级、IX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500元。马超自2008年8月份以来在遂平县旺角楼酒店工作至今,事故前月工资为2000元。2008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马超在遂平县莲花湖街道办事处陶成社区居民委员会徐留栓、刘妮夫妻房屋内租房居住。庭审中马超主张交通费910元。马超之子马逸臣生于2010年6月5日,为农村户籍。张友聚已支付赔偿款14468元(20068元- 5600元)。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客观,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且马超、张友聚、商丘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应予采信,即祁心学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张友聚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商丘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对张友聚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补充赔偿责任。祁心学是张友聚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法规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并参照相关的赔偿标准,对马超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认定为21159元;2、营养费应认定为1220元(122天×10元/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应认定为3660元(122天×30元/天);4、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每人每天40元,护理费应认定为9760元(122天×40元/天x2人);5、误工费应认定为8133元(122天×2000元/月÷30天);6、马超虽为农村户籍,但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94612元(20年×18194.8元/年×26%),被抚养人马逸臣的生活费应认定为8985元(16年×4319.95元/年×26%÷2人),上述残疾赔偿金共计认定为103597元;7、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13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应认定为500元。上述1至3项损失共计26039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上述4至8项损失共计13499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也属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因此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款项为41529元(26039元-10000元+134990元- 110000元+鉴定费500元),应由张友聚承担。由于张友聚的豫NB7928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为不计免赔,因此张友聚应承担的赔偿款4152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马超损失161529元(10000元+110000元+ 41529元)。张友聚已支付的赔偿款14468元,应由马超予以返还。原审法院判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马超各项损失161529元。马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张友聚赔偿款144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张友聚及商丘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承担马超的医疗费21159元超出请求范围,其不应承担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判决马超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无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不承担诉讼费。 马超答辩称,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是21159元,不超其请求数额,鉴定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支持,其一直在遂平县城工作生活,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友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商丘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其不应承担马超主张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请求依法处理。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马超、张友聚、商丘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应予采信,祁心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友聚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商丘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对张友聚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补充赔偿责任。祁心学是张友聚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友聚的豫NB7928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为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法规的规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承担马超的医疗费21159元超出请求范围的问题,马超受伤后,在遂平县中医院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1159元,其主张正当,应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不承担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我国保险法相关规定,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马超受伤后,经鉴定多处伤残,根据相关规定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马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上诉称马超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无依据的问题,马超虽为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故马超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霞 审 判 员 张怀珍 审 判 员 王社军
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