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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李喜全与被申请人平顶山天安煤业七矿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炳顺等15人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2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喜全,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七矿有限责任公司(原平顶山七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2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喜全,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七矿有限责任公司(原平顶山七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西市场南。

法定代表人:杨俊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雯博,男,汉族,住平顶山市。

委托代理人:梁生伟,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宝丰县平宝路66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跃军,该公司经理。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炳顺,男,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明春,男,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庄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团结,男,汉族,住平顶山市。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祝红兵,男,汉族,住平顶山市。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新有,男,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跃山,男,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丰生,男,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庆阁,男,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亮,男,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明智,男,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海朝,男,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中申,男,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国华,男,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显明,男,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再审申请人李喜全因与被申请人平顶山天安煤业七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平公司)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炳顺等15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民劳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喜全申请再审称:李喜全自1984年起就一直在七星公司从事井下采掘工作,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卖给安平公司。2010年5月31日,安平公司强行与李喜全解除劳动合同,但没有依法给予相应的赔偿,且李喜全在合同期内罹患煤工尘肺。一、二审法院无视劳动合同法关于即使劳动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合同也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当条件不具备时强行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规定,且对于法律规定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不予支持错误。故请求依法对本案再审。

天安公司提交意见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民劳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李喜全的再审申请。1.本公司于2006年8月1日成立,2010年11月18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名称变更为“平顶山天安煤业七矿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后从未与李喜全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李喜全与安平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由安平公司通过劳务派遣的形式派遣到我公司,李喜全是安平公司的职工,与本公司没有劳动关系。2.李喜全与安平公司的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不是安平公司与李喜全解除劳动合同。3.李喜全在一、二审均未提供其患煤工患尘肺病的证据,该病是在二审审理完毕发现的,李喜全应当另行起诉。

本院审查查明:平顶山七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现名称变更为平顶山天安煤业七矿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的豫移(平)工伤认定[2012]207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喜全患煤工尘肺壹期职业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31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河南省劳鉴2013年3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李喜全所患煤工尘肺壹期职业病属七级伤残。另查明,李喜全与安平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显示李喜全从安平公司领取劳动合同期满的经济补偿金5203元。

本院认为:(一)李喜全原在原平顶山煤业(集团)七星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井下采掘工作,该公司已于2004年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还债,并于2006年6月登记注销。后李喜全与安平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由安平公司以劳务派遣的形式派遣到平顶山七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故李喜全与安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平顶山七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仅是用工单位,其与李喜全未形成劳动关系。(二)李喜全与安平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5月31日期满,李喜全与安平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于同月28日签订了经济补偿协议书,李喜全从安平公司领取到经济补偿款5203元。安平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李喜全要求支付额外经济补偿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李喜全主张患煤工尘肺壹期职业病构成七级伤残,李喜全在一、二审时未提交相关证据,其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可另行主张。

综上,李喜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喜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  王卫霞

                                             代理审判员  戴铁牛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艳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