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舞民再初字第2号 |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玉国,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舞阳恒兴冶金设备修造厂。 负责人:苏金铎,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周玉国与被申请人舞阳恒兴冶金设备修造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漯民四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00633号民事裁定,指令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2年10月22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漯民再终字第28号民事裁定:撤销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漯民四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和舞阳县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周玉国、被申请人舞阳恒兴冶金设备修造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20日,原告舞阳恒兴冶金设备修造厂起诉到本院诉称,被告周玉国因工伤待遇争议将原告诉至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年9月17日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给原告送达了舞劳裁[2009]18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二、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48个月工资,月工资标准为1233元,共计59184元;三、被诉人支付申诉人2月至5月的工资,每月工资900元共计3600元;四、被诉人为申诉人补缴2007年7月至2008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以舞阳县社会保险中心核算为准,双方各自承担各自应承担部分);五、被诉人支付申诉人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其标准为396元,共计1188元;六、驳回申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裁决书第二、三、四、五项内容,提起民事诉讼,其事实与理由如下:1、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受伤后,因工伤赔偿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其亲戚何铁成等人到原告处寻衅,将原告职工效红彬殴打致轻伤,触犯刑法。经原告和被害人效红彬报案后,舞阳县公安局对何铁成等抓捕未果而实施网上追逃。被告为此央人多次找原告通融,希望以放弃对原告的工伤赔偿请求来换取原告及效红彬对何铁成的民事赔偿和刑事追诉。经原告做通被害人效红彬的思想工作后,原、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签署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甲方为其交纳了工伤保险。乙方所受伤属工伤,应属工伤赔偿范围,乙方所有赔偿由工伤保险机构负责赔偿,甲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乙方2009年2月、3月两个月的工资,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三、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乙方就受伤赔偿问题不得再纠缠甲方。四、本协议双方均应共同遵守,一方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当日,效红彬即向公安机关撤回对何铁成的控告。原告认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切实履行而不得反悔。被告放弃以其应得的工伤赔偿权益,已使工伤赔偿问题得以解决,故原告不应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5月的工资。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原告垫支,被告出院后由原告向工伤保险处报销时,被工伤保险处审查出1430元的自费药品不能报销,原告在履行双方协议给付其2-3月的工资已经清结。至于其4-5月份的工资因协议已经解决而不应再行给付。3、原告不应为被告补缴2007年7月至2008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2008年6月,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召开会议动员职工参保基本养老保险,因参保需扣个人工资的8%缴保费,部分职工认为自己是农民身份而不愿参保。为避免因参保引发纠纷,会后逐人登记,全厂共有17人愿意参保,原告为该17人办理了参保手续。被告周玉国明确表示不予参保,原告未为其办理参保手续。原告认为,被告明示不予参保是对其享有权利的放弃,不应再由原告为其补交养老保险费。4、原告不应支付被告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裁定书已查明是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依法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所以也就不存在给其造成3个月失业生活费的损失而予以赔偿的问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原告不支付被告2月至5月的工资;4、原告不为被告补交2007年7月至2008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5、原告不支付被告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被告周玉国辩称,1、被告2008年12月30日在原告单位上班时被砸伤,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83天,后经漯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事实清楚,原告也予承认,舞劳裁[2009]18号裁决书也予确认,被告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个月)计48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标准为1233元),计59184元;(2)支付被告在医疗工伤的停工留薪期2-6月份的工资(工资为900元/月)4500元;(3)支付被告住院83天的伙食补助费2905元(原告单位出差每天每人补助50元的70%为35元);(4)支付被告因工伤保险基金少支付的2220元;(5)支付被告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月标准为396元)1188元,累计69997元。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二项、第三项直接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2、被告从2007年7月到原告单位工作,2008年12月30日致伤到2009年6月底疗伤和工伤鉴定结束共24个月期间,双方依法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在劳动合同存在期间的二倍工资,即21600元。同时,因被告不断向原告主张工伤赔偿而遭到原告单方面的解除合同,依法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二个月工资的二倍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即3600元。3、原告诉称的双方5月18日的协议是被告以放弃其应得的工伤赔偿权益换取被害人对其亲戚的民事赔偿和刑事追诉权益,已使工伤赔偿问题得到解决是根本不存在的,其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协议内容里根本没有任何被告要放弃工伤赔偿权益的表述和意思表示,完全是原告寻找的借口,目的在规避其应有的赔偿责任。同时,该协议的主要条款直接地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4、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金,依照我国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已构成违法,原告理所当然地应为被告补交2007年7月-2009年6月期间的社会养老金,以承担起应有的法律责任和义务。被告从未放弃和暗示过不参加保险。原告请求不为被告补缴社会养老金,是在违法的基础上又进一步的违法,原告第四项、第五项的请求也直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驳回。 本院一审查明,2007年7月25日,被告周玉国到原告舞阳恒兴冶金设备修造厂上班,未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投保了工伤保险,未参保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周玉国每月工资900元,发至2009年1月。2008年12月30日,周玉国在车间上班时砸伤左脚,经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终结。2009年5月被舞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险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6月30日被漯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七级。在周玉国的工伤处理期间,周玉国的亲属何铁成等人在2009年3月30日前曾找原告单位协商。2009年3月30日晚何铁成等人酒后到原告单位,与原告单位职工效红彬等人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后周玉国到厂里劝说。原告单位的职工效红彬因遭到何铁成等人殴打,造成轻伤害,经报案,舞阳县公安局文峰乡派出所受理何铁成等伤害一案,因何铁成当时不在家,公安局进行了网上追逃,到2009年5月18日何铁成投案,并在2009年5月18日当天,在原告单位,由文峰乡副乡长陈宏伟、包村干部王红伟,原告单位的苏金宇、高明亮,原告单位辖区村主任宋留喜,被告周玉国参加下,经过充分协商,何铁成与效红彬达成了赔偿30000元的协议。原告与被告也达成一份协议书,协议的内容是: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左脚受伤,现已治疗终结,现就伤后的善后事宜,经双方充分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甲方为其交纳了工伤保险。乙方所受伤属工伤,应属工伤赔偿范围,乙方所有赔偿由工伤保险机构负责赔偿,甲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乙方2009年2月、3月份两个月的工资,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三、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乙方就受伤赔偿问题不得纠缠甲方。四、本协议双方均应共同遵守,一方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两份协议达成后,对于效红彬的赔偿款,由原告单位进行代收,效红彬到文峰乡派出所写出了撤案申请。之后工伤保险机构给予周玉国12个月工资和全部医疗费。后因工伤待遇争议,2009年7月,被告周玉国申诉至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原告补缴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个月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个月工资;补发2009年2月至7月休养期间的工资;支付住院期间8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支付经济补助金和工伤保险部门未报销的药费。2009年9月11日,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双方终结劳动关系和工伤待遇保险。二、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48个月工资,月工资标准为1233元,共计59184元。三、被诉人支付申诉人2月至5月的工资,每月工资900元,共计3600元。四、被诉人为申诉人补缴2007年7月至2008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五、被诉人支付申诉人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396天,共计1188元。六、驳回申诉人的其它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庭审时,对于第二项中的2009年2、3月份工资,原告称在冲抵周玉国所借支的医疗费时已扣发,并已告知周玉国,周玉国对此否认,不予认可。庭审时,对于被告提出的主张,本院已告知,未经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以及仲裁裁决作出后15日内未向法院起诉的事项不再作为本案审理的范围。为此合议庭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184元。二、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2009年2月至5月的工资,每月900元,共计3600元。三、原告是否应当为被告补缴200年7月至2008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四、原告是否应当为被告支付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396元,共计1185元。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5月18日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书,效红彬受损伤程度的鉴定结论,撤回控告申请,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调查效红彬、焦耀民的笔录,高明亮证言,参加工伤保险职工花名册、工资表等。并申请证人效红彬、高明亮到庭作证,效红彬、高明亮已到庭作证。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方要求法院向文峰乡副乡长陈宏伟、文峰乡派出所办案民警调查取证,庭审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延期举证,提出调查重点是,双方所签协议形成的原因和过程。本院对两份协议的形成过程向陈宏伟及文峰乡派出所民警张记涛进行调查。被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5月18日何铁成与效红彬达成的和解协议书、撤回控告申请、原告单位收到何铁成赔偿款条据。 本院一审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应当为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184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因工受伤应当享有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被告受伤后,没有与厂方妥善处理工伤后的赔偿问题,致被告的亲属何铁成到原告单位与职工打架,造成原告单位职工效红彬受轻伤,在有关部门和相关人员的协调参加下,在原告单位,同一天共同起草并达成两份赔偿协议,即何铁成与效红彬的伤害一案,周玉国与原告单位工伤赔偿一事。从两份协议形成的过程看,这两份协议的达成并不是偶然的,说明两个事件有一定的关联,且在工伤赔偿协议中第三条约定,本协议双方签字后,乙方就受伤赔偿问题不得纠缠甲方。在两份赔偿协议达成后,都已履行,应当是当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视为在被告周玉国与原告单位协商处理工伤赔偿事宜中,被告周玉国放弃了应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原告单位提出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因被告在受工伤前及受工伤休养期间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扣发工资不予认可,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09年2-5月工资3600元;应当为被告补缴2007年7月至2008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应当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1188元。原告主张的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鉴于被告在仲裁期间已经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意见中,合理的部分本院已采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舞阳县恒兴冶金设备修造厂与被告周玉国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二、原告舞阳县恒兴冶金设备修造厂支付被告周玉国2009年2月至5月的工资共计3600元。三、原告舞阳县恒兴冶金设备修造厂为被告周玉国补缴2007年至2008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以舞阳县社会保险中心核算为准,双方各自承担应承担部分)。四、原告舞阳县恒兴冶金设备修造厂为被告周玉国支付失业保险金1188元。 一审原告舞阳恒兴冶金设备修造厂、一审被告周玉国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舞阳恒兴冶金设备修造厂上诉称:1、上诉人不应为被上诉人支付2009年二月至五月的工资3600元。被上诉人2-3月份的工资1416元,已由高明亮于2009年7月10日从财务上领出后连同报销的医疗费一并与其结算,余款26元也已交付给被上诉人。其4-5月的工资双方所签的协议中已由其本人放弃。故不应再支付给其3600元。2、上诉人不应为被上诉人补交2007年-2008年12月养老保险费。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曾为养老保险费交保之事逐一征求过工人意见,因大部分工人不愿意月月扣其本人工资而不愿参保,被上诉人也是其中之一。被上诉人是自愿放弃,故不应再为被上诉人补交保费。即使应补交,也只能从2007年7月补交至2008年12月,不能补交2007年全年的。3、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1188元。原审已查明,是被上诉人提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之情形,不符合《河南失业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故原审判决支付被上诉人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1188元不妥。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周玉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支持上诉人因工伤致残七级,解除劳动合同后,依法应当享受由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求是错误的。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何铁成刑事案件是因我所致没有事实根据。2、一审法院认定何铁成与效红彬的刑事和解协议和我与被上诉人的工伤赔偿协议“并不是偶然的,有关联”是错误的。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视为放弃应享受工伤赔偿待遇的权利”也是错误的。我与被上诉人的工伤赔偿协议是在被上诉人主动约我并声称“你的工伤赔偿由工伤保险机构负责赔偿”的欺骗之下签订的。该协议的某此条款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我应当享受由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一审法院采信陈宏伟不客观不真实的孤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样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仅在庭审时口头要求法院调查陈宏伟和宋留喜,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次陈宏伟是副乡长,分管企业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苏金宇有利害关系,况且陈宏伟又未出庭接受质询。因此陈宏伟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采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9184元以及2-5月份工资3600元,失业保险金1188元,并补缴2007年至2008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关于上诉人舞阳恒兴冶金设备修造厂上诉称其不应为周玉国支付2009年2-5月的工资3600元,及不应为周玉国补交2007年-2008年12月养老保险费,还有不应支付周玉国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1188元问题。因周玉国在受伤前及受伤休养期间与上诉人舞阳恒兴冶金设备修造厂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周玉国对舞阳恒兴冶金设备修造厂所称扣发工资等不予认可。所以原审判决上诉人舞阳县恒兴冶金设备修造厂支付周玉国2009年2月至5月的工资3600元,为周玉国补交2007年7月至2008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支付周玉国失业保险金1188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支持。2、关于上诉人周玉国上诉所称,原审法院认定何铁成刑事案件与我有关联,何铁成刑事和解和我的工伤赔偿协议是有联系的,认为我“视为放弃应享受工伤赔偿待遇的权利”及采信证人不客观的证言,实属错误,舞阳恒兴冶金设备修造厂应当支付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9184元的问题。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职工因工受伤,应当享有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周玉国受伤后,没有与单位妥善处理伤后的赔偿问题,致周玉国的亲属何铁成到舞阳恒兴冶金设备修造厂与该单位职工打架,造成该单位职工效红彬受伤,在有关部门和相关人员的协调参加下,在原告单位,同一天共同起草关达成两份赔偿协议,即何铁成与效红彬的伤害赔偿协议,周玉国与舞阳县恒兴冶金设备修造厂工伤赔偿协议,从两份协议形成的过程看,该两份协议的达成并不是偶然的,说明两个事件有一定的有关联,并且在工伤赔偿协议中第三条约定,在协议双方签字后,(乙方)周玉国就赔偿问题不得纠缠甲方。在两份赔偿协议达成后,且都已履行。应当是当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周玉国视为放弃了应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不支持周玉国请求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本院应予以维护。综上,上诉人舞阳县恒兴冶金设备修造厂及上诉人周玉国双方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顶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玉国申请再审称,1、判决依据了一份本来就是因内容违法而无效的“工伤赔偿协议书”。从该协议的内容看,此协议是一份被申请人为了免除自己的法定义务而强加给申请人接受的协议。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内出现工伤以后,按照劳动法等有关规定给予申请人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助,是法定的义务,必须无条件履行。以此协议免除被申请人的法定义务于法无据,于理不通。再者,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是“赔偿责任”,并没有约定应当给予补助的事项。此约定的条款要说有效,也仅仅对“赔偿部分”有效,对“经济补助”的款项是不具有约束力的。2、对于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既是当事人自愿放弃,也应当是明确放弃的具体事项、内容,本协议并没有明确约定放弃对于应当得到的各项经济补助。3、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乙方就受伤赔偿问题不得纠缠甲方”也是约定的“赔偿部分”,并没有约定“经济补助部分”。再者,此“纠缠”的内容从申请人的本意上来说,是不再继续去找厂方吵闹,并没有说放弃自己应该得到的经济补助权益。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184元,2009年2月至5月住院治疗期间的工资3600元,失业保险金1188元共计63972元,并交纳2007年至2008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以社保部门数字为准)。在庭审中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更正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被申请人舞阳恒兴冶金设备修造厂辩称: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双方于2009年5月18日所签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放弃其享有的工伤待遇换取受害人效红彬对基亲戚何铁成的刑事追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不应再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关于该协议是在其受胁迫的情况下所订立,应为无效的辩解不成立。其所述胁迫无证据支持,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是指“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而本案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之情形。被告关于该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辩解不成立,《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被告所称强制性规定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但该三十七条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2、被告再审申请书所主张的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仲裁和原审中已经查明,应由工伤保险部门给付且已由工伤保险部门实际给付。被告已经领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却再向原告主张给付,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被告当庭将再审申请书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变更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法院应不予支持,因该变更无法律依据。本案再审已经漯河中院审理终结,其在发回重审中又变更再审请求,不具有合法性。本案重审适用一审程序,恒兴冶金设备修造厂是原告,共提出5项诉讼请求,周玉国是被告,只是对原告诉求的抗辩,不存在诉讼请求的问题,当然也不存在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3、被告再审申请中所主张的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应由原告给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非由用人单位支付,被告向原告主张给付于法无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舞阳恒兴冶金设备修造厂已向周玉国支付2009年2月-5月的工资3600元,失业保险金1188元,已补缴2007年至2008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双方已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以上事项双方无争议。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对原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亦对判决书中所确认的舞阳恒兴冶金设备修造厂与周玉国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支付周玉国2009年2月至5月的工资3600元、失业保险金1188元、补缴2007年至2008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等事项均无异议且已履行完毕,对此部分应予以确认。需要解决的问题只是舞阳县恒兴冶金设备修造厂是否应当为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184元。从本案查明的情况可以看出,周玉国2008年12月30日在舞阳恒兴冶金设备修造厂工作过程中受伤,2009年3月10日其亲属因此事引起殴打舞阳恒兴冶金设备修造厂职工效红彬轻伤并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5月18日经文峰乡政府领导等多人参与达成和解协议。2009年5月21日周玉国被认定为工伤,2009年6月23日被鉴定为工伤七级,2009年7月到劳动仲裁部门申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相关款项。可见在周玉国和舞阳恒兴冶金设备修造厂达成和解时,双方一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协议内容中也未涉及是否中止双方的劳动关系等问题,故应认定2009年5月18日双方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内容只能是就已发生的工伤赔偿事宜达成的和解,不涉及后来因周玉国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而引起的相关赔偿问题。根据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此舞阳恒兴冶金设备修造厂应当支付周玉国以上两项补助金。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个月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个月工资,标准按双方均无异议的月平均工资1233元计算共计59184元。关于舞阳县恒兴冶金设备修造厂提出的周玉国申请再审书中要求的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而并非其庭审中变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应支持的辩论意见。周玉国自2009年申请仲裁时要求的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个月工资且在仲裁时予以支持,这也是舞阳恒兴冶金设备修造厂起诉到法院的诉求之一,更是本案双方所争议的重要焦点,且周玉国在原一审、二审过程中亦是此请求,至于其再审申请书中的笔误在本次审理中予以更正没有违反相关规定,且未超出原仲裁及审理范围,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舞阳恒兴冶金设备修造厂提出的按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辩论意见。本案发生在2009年,仲裁和判决时均在2010年以前,而现行《工伤保险条例》自2011年1月1日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应适用未修订前的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据此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周玉国提出的原协议是否受胁迫所签不影响其以后发生的就劳动关系终止所引起的赔偿范围。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舞阳恒兴冶金设备修造厂与申请再审人周玉国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二、被申请人舞阳恒兴冶金设备修造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再审人周玉国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59184元。 三、被申请人舞阳恒兴冶金设备修造厂支付申请再审人周玉国2009年2月至5月的工资共计3600元(已履行)。 四、被申请人舞阳恒兴冶金设备修造厂为申请再审人周玉国补缴2007年至2008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已履行)。 五、被申请人舞阳恒兴冶金设备修造厂支付申请再审人周玉国失业保险金1188元(已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经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舞阳恒兴冶金设备修造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效 荣 先 审 判 员 徐 宏 伟 审 判 员 郭 幸 民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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