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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裴志军、裴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1782号 原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尉路与南三环交叉口向西2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康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世国,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公司。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1782号

原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尉路与南三环交叉口向西2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康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世国,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公司。

委托代理人鲍强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公司。

被告裴志军,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

被告裴三军,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

原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裴志军、裴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鲍强强、杨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志军、裴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被告裴志军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山重建机牌挖掘机一台,型号及出厂编号为924C/100782,价格为940000元,被告裴三军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合同约定,在被告裴志军付清所有款项前,该挖掘机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裴志军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挖掘机,被告裴志军共支付了70000元,余款至今未再支付。鉴于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2年3月7日收回被告所使用的挖掘机。原告要求被告裴志军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10000元,被告裴三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二被告均未予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裴志军签订的《销售合同》;2、被告裴志军赔偿原告损失210000元;3、被告裴三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缺席,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裴志军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山重建机牌挖掘机一台,型号及出厂编号为924C/100782,价格为940000元,首付款为192424元,实际已付50000元。被告自提车之日起15日内应付30000元,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每月15日前还款28106元,自2012年2月至2014年12月,每月15日前还款28034元。合同还约定,在被告裴志军付清所有款项前,该挖掘机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裴志军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超过10日的,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收回挖掘机。被告裴三军为被告裴志军在该合同中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裴志军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挖掘机,被告裴志军在2011年10月24日支付了20000元,余款未再支付。后原告收回被告所使用的挖掘机,于2013年9月16日委托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挖掘机进行价值评估,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17日作出豫旧车估字(2013)第13292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涉案挖掘机价值为66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裴志军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将型号及出厂编号为924C/100782的挖掘机以总价940000元依据分期付款方式卖给被告裴志军,被告裴志军如逾期10日支付款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挖掘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至2011年10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价款共计70000元,后未再支付应付款项,原告据此要求解除与被告裴志军在2011年9月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豫旧车估字(2013)第13292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涉案挖掘机目前价值为660000元,在被告裴志军未能举证证明该挖掘机评估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裴志军赔偿因此给原告带来的损失2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裴三军在签订《销售合同》时同意为被告裴志军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裴三军对被告裴志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缺席,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裴志军在2011年9月2日所签的《销售合同》;

二、被告裴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210000元;

三、被告裴三军对被告裴志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裴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孙  恒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雍  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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