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驻民四终字第17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丰和,男,195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荣,女,195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平均,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丰和、陈文荣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2)遂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丰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上诉人陈文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早上,张丰和因自家种植的辣椒地里长草到陈文荣经营的商店购买俗名“百草枯”的除草剂,陈文荣称没有,后陈文荣将自己用剩下的半瓶48%“丁莠”无偿交给张丰和(该半瓶48%“丁莠”外标签完好)。张丰和回家后即将该除草剂喷洒在自家辣椒地内,在喷洒农药前张丰和并未阅读使用说明。10天后,辣椒长势出现异常,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张丰和向工商、农业部门反映,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2012年6月6日,张丰和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文荣赔偿其损失。后于2012年7月4日撤诉。2012年7月16日,张丰和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文荣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8000元,庭审中又将其请求数额变更为20760元。2012年9月1日,遂平县农业局组织专家对张丰和辣椒长势异常原因进行鉴定,2012年9月1日,鉴定组做出勘查意见,其结论为:(一)48%丁莠《玉米田专用除草剂)严禁在蔬菜田施用;(二)造成张丰和种植的辣椒缺苗和植株异常的主要原因是使用除草剂不当;(三)因缺苗和植株异常造成的减产约为40%左右。2012年12月6日,专家组又作出补充说明:“遂平县阳丰乡农民张丰和2012年4月份种植的辣椒缺苗和植株异常造成减产的主要原因是使用了48%丁莠(玉米田专用)除草剂”。2012年9月10日,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遂价估字(2012)08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6亩三樱八号辣椒田的减产损失价值为19200元”。庭审中,张丰和称在向陈文荣购买除草剂时已经明确告知其是用于辣椒地,但陈文荣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其并不经营农药,只是偶尔代别人销售。 原审法院认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是指实施使产品流通的销售行为的人,对于其所销售的产品因质量缺陷致他人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并未对陈文荣给付张丰和的农药的质量问题产生争议,张丰和所受的损失也不是因该农药的质量问题引起的,故本案并非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是张丰和使用陈文荣无偿给付的半瓶农药后其种植的辣椒长势异常造成损失陈文荣是否承担责任,本案应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国务院颁布的《农药管理条例》及农业部颁布的《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中明确规定:农药的销售者有义务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农药的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标签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改变。本案张丰和作为农民,对农药存在一定危险性应有所了解,在使用前应仔细阅读农药的使用说明,本案陈文荣给付张丰和的半瓶农药外标签是完整的,该农药的外标签中明确标注为玉米田专用除草剂,但张丰和在使用该除草剂前并未仔细的阅读,导致其将只能用于玉米田的除草剂用于辣椒地,没有尽到严格按照产品标签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项施用农药的义务,应对自身损失承担主要责任(70%)。本案陈文荣虽然是商品经营者,但其并不是将半瓶48%丁莠卖给张丰和牟利,而是将自己用剩下的农药无偿给付张丰和,双方并不是农药的销售者和农药使用者的关系,故不能让陈文荣承担作为销售者的责任。但陈文荣作为商品经营者,其也自认平时代人销售农药,其对农药的危险性应有高于一般农民的认识,其应在给付张丰和农药时尽到适当告知其使用对象、使用方法的义务,但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陈文荣已经尽到上述告知义务,故陈文荣应对张丰和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30%为宜。张丰和的损失为辣椒减产损失19200元,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费900元,农业局专家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0元,以上合计20760元,陈文荣应当承担6228元(即20760 x30%=6228)。关于张丰和提供的用于支付专家鉴定来往交通费200元,张丰和在农业局鉴定支付的应为鉴定费,而张丰和提供的证据为交通费票据,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限陈文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丰和各项损失共计62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陈文荣负担120元,张丰和负担200元。 宣判后,张丰和、陈文荣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张丰和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错误,其无过错,陈文荣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由陈文荣承担。 陈文荣上诉称,原审判决让其承担部分责任错误,其是将自己用剩下的半瓶“丁莠”无偿借给张丰和使用,辣椒长势异常的原因是张丰和操作不当造成的,与其无任何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应驳回张丰和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张丰和承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张丰和使用陈文荣无偿给付的半瓶农药后其种植的辣椒长势异常并造成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张丰和因其种植的辣椒地里长草,到陈文荣经营的商店购买俗名“百草枯”的除草剂,陈文荣将自己用剩下的半瓶48%“丁莠”无偿交给张丰和,张丰和在喷洒农药前应当仔细阅读而其未阅读该产品的使用说明,导致将只能用于玉米田的除草剂用于辣椒地,其没有尽到严格按照产品标签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项施用农药的注意义务,对其种植辣椒减产造成损失,张丰和应承担主要责任。陈文荣作为商品经营者,其也自认平时代他人销售农药,其对农药的危险性的认识应高于一般农民的认识,其应在给付张丰和农药时尽到适当告知其使用对象、使用方法等义务,陈文荣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告知义务,故陈文荣应对张丰和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对双方应承担的责任进行划分适当。综上,上诉人张丰和、陈文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上诉人张丰和负担200元,上诉人陈文荣负担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霞 审 判 员 张怀珍 审 判 员 王社军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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