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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四终字第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谢中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伟光、金鹤,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开宇,男,198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四终字第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谢中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伟光、金鹤,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开宇,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贺岭,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岩,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梁赟博,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2)遂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鹤,被上诉人张开宇的委托代理人杜贺岭,原审被告郑岩,原审被告梁赟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10时35分,郑岩驾驶豫QNC077号轿车沿遂平县常庄乡至梁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遂平县常庄乡至梁庄公路红旗路口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张开宇驾驶的豫QCL66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开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岩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张开宇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42条及第51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赟博为豫QNC077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事故当天梁赟博将该车辆借给郑岩使用。2012年1月19日,豫QNC077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9日O时起至2013年1月19日24时止。2012年2月11日,豫QNC077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1日O时起至2013年2月10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为2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张开宇受伤后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5天,支付医疗费236451元。2012年11月14日,张开宇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人数及时间、休息时间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1、被鉴定人张开宇的伤残等级分别为IX级及X级(一处九级及两处十级);2、被鉴定人张开宇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贰万元人民币(内固定物取出术);3、被鉴定人张开宇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出院后需壹人护理,时间自伤后壹佰捌拾天;4、被鉴定人张开宇伤后休息需壹年。并支付鉴定费2400元。

张开宇在住院期间其家属在外购买卫生纸、湿巾、护理垫等

商品,支付费用2000元。2012年10月22日,张开宇在驻

马店市中心医院支付复印费700元。庭审中张开宇主张交通费860元。郑岩已向张开宇支付赔偿款2000元。张开字生于1989年1月10日,为农村户籍。2008年10月15日,张开宇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南浦路蚝三第一工业区A4栋一层居住,并办理了深圳市居住证。2009年2月至2012年7月,张开宇在广州铭欣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工作,负责该公司在深圳市的业务,月工资为2600元。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客观,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应予采信,即郑岩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赟博虽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但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已借给郑岩使用,本人已失去了对该车辆的控制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梁赟博作为车辆的出借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郑岩作为车辆使用人应承担本案70%的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法规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并参照相关的赔偿标准,对张开宇的损失认定如下:1、已支出的医疗费应认定为236451元,结合鉴定结论,后期治疗费(三处内固定物取出术)应认定为20000元,张开宇的医疗费共计认定为256451元;2、营养费应认定为750元

(75天×10元/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应认定为2250元(75天×30元/天);4、护理费按当地普通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应为每人每天30元,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认定为4500元(75天x 30元/天×2人),出院后的护理费应认定为3150元(105天×30元/天×l人),张开字的护理费共计认定为7650元;5、张开宇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的前一日,误工时间为101天,其误工费应认定为8753元(101天×2600元/月÷30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87335元(20年×18194.8元/年×24%);7、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8、鉴定费应认定为2400元。张开宇主张的购买卫生纸等费用2000元及复印费700元,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也属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的范围。上述1至8项损失共计376389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张开宇损失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款项为256389元(376389元-120000元),依据责任划分,郑岩应承担179472元(256389元×70%),因本案肇事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为不计免赔,郑岩应承担的赔偿款17947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张开宇损失299472元(120000元+179472元)。郑岩已支付的赔偿款2000元,应由张开宇予以返还。因郑岩应承担的赔偿款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郑岩不再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张开宇损失299472元;张开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郑岩赔偿款2000元;二、驳回张开宇对梁赟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开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郑岩负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认定张开宇在深圳居住在广州工作缺乏证据,原审认定2人护理不符合实际,原审认定张开宇月工资为2600元缺乏证据,其不应承担鉴定费。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鉴定费2400元及不合理的误工、护理费等20000元,并以农村标准计算损失,其不承担诉讼费。

  张开宇答辩称,原审认定其在深圳居住在广州工作证据充分,认定2人护理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原审认定其月工资为2600元有单位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对伤残鉴定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岩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赞博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赟博虽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但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已借给郑岩使用,梁赟博已失去了对该车辆的控制权,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梁赟博作为车辆的出借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法规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张开宇在深圳居住在广州工作缺乏证据的问题, 2008年10月,张开宇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南浦路居住,并办理了深圳市居住证,2009年2月至2012年7月,张开宇在广州铭欣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工作,负责该公司在深圳市的业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关于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2人护理不符合实际的问题,张开宇受伤后,经鉴定机构鉴定多处伤残,原审认定其住院期间2人护理并无不当。关于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张开宇月工资为2600元缺乏证据的问题,张开宇在广州铭欣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600元,有张开宇所在公司的工资册予以证明。关于保险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鉴定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也属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的范围。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霞

                                             审  判  员  张怀珍

                                             审  判  员  王社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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