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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安民与史伟峰、阙玉芳民间借贷债权转让担保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沈民初字第811号 原告王安民,男,1956年7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洋,沈丘县槐店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伟峰,男,1971年8月6日出生。 被告阙玉芳,女,1965年11月10日出生。 原告王安民诉被告史伟峰、阙
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沈民初字第811号

原告王安民,男,1956年7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洋,沈丘县槐店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伟峰,男,1971年8月6日出生。

被告阙玉芳,女,1965年11月10日出生。

原告王安民诉被告史伟峰、阙玉芳民间借贷债权转让担保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民的委托代理人孙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伟峰、阙玉芳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安民诉称:被告阙玉芳以做生意需要,曾累计向其借款340000元。2013年5月10日被告阙玉芳与我订立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史伟峰欠其借款3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我,抵偿其相应数额的借款,下余欠款40000元于该协议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同时约定被告阙玉芳对被告史伟峰的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阙玉芳按约偿还了下欠我的40000元外,还当着我的面向被告史伟峰快递寄发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其该笔债权转让的事实,并限定其于2013年5月24日前将所欠债务300000元偿还给我。逾期被告史伟峰却没有给付。为了实现债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王安民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次债务人史伟峰给债务人阙玉芳出具的借条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及快递回执二份。

被告史伟峰、阙玉芳均未作答辩。

被告史伟峰、阙玉芳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史伟峰给阙玉芳出具借条一份:“今借阙玉芳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现押支票壹张12185028”。后经催要未果,但未提起诉讼。2013年5月10日,债权转让人阙玉芳与债权受让人王安民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一、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债务人史伟峰欠阙玉芳借款300000元未还(借条附后)。二、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阙玉芳欠王安民340000元未还。三、现阙玉芳将对史伟峰享有的债权300000元转让给王安民,余欠40000元于本协议生效后3日内一次付清。四、阙玉芳保证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五、如债务人史伟峰不能履行转让的债务(人民币300000元),阙玉芳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六、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协议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七、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签订地点:沈丘县世纪星商务酒店”。2013年5月15日王安民收到阙玉芳40000元。2013年5月15日阙玉芳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史伟峰:根据阙玉芳与王安民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你欠阙玉芳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将该笔债权转让给王安民,请你务必于2013年5月24日前将该笔借款直接支付给债权受让人王安民。王安民指定接收你还款银行卡号为:建行6227002511410408600”。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3年5月17日通过国内标准快递1078514382303、1078514380603,寄给了史伟峰居住地:上海市浦东高桥镇春晖路628弄9号302室、冬融路245弄12号502室。逾期被告史伟峰分文未付,被告阙玉芳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导致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史伟峰向阙玉芳借款时质押的上海市浦东发展银行12185028号支票一份,因无款可支付,属于空头支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及提交证据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按照民间借贷的习惯,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借款合同时,即已完成借款交付。在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借款时债权债务关系就已成立。本案被告债权转让人阙玉芳已与原告债权受让人王安民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且阙玉芳已履行了通知义务,为此王安民取得了合法债权。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上明确约定债务人史伟峰不能履行债务时,阙玉芳承担保证责任。虽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但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此,原告王安民主张被告史伟峰偿还欠款300000元、被告阙玉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由于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八十一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伟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安民欠款300000元,被告阙玉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阙玉芳还清该笔欠款后,有权向史伟峰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00元及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瑞 玲

                                          人民陪审员    王 东 方

                                          人民陪审员    贾    玉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芦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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