淅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淅金民初字第37号 |
原告孙天静,男,生于1980年7月16日。 原告王晓静,女,生于1982年12月18日。 委托代理人刘云瑞,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肖磊,男,汉族,现年36岁。 原告孙天静、王晓静诉被告肖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2日,我二人从被告肖磊处购买豫R43929货车一辆(未办理相关过户手续)。2012年2月10日,原告孙天静与刘四辈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将豫R43929货车卖于刘四辈,在提档过户时发现货车大梁号不符,且挂车又严重性改型。由于车辆未能及时过户,支付刘四辈违约金2万元,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花费2.6万元。请求被告肖磊赔偿违约金、过户费及所有损失共计4.6万元。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孙天静、王晓静身份证、结婚证。以此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2、2011年2月22日,孙天静、王晓静与肖磊购车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及违约责任的承担。 3、2012年2月10日,孙天静、王晓静与刘四辈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及相关违约责任。 4、刘四辈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证实因主车大梁不符,提档案提了一个多月,给其造成很大损失,按合同约定,二原告赔偿刘四辈2万元违约金。 5、2012年7月26日,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豫R43929主车、豫RA318挂车档案及变更登记记录。以此证明二原告从肖磊处所购豫R43929主车的车架与原登记信息不符。 6、豫R43929主车、豫RA318挂行驶证。 7、豫R43929主车、豫RA318挂车照片4张。以此证明车辆登记为厢式货车,而肖磊卖于二原告时变为挂式车。 8、(2010)西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西价证鉴字(201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以此证明豫R43929重型半挂牵引车2010年3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在修理过程中更换了主车大梁。 9、2012年3月17日,杨荣万收条及证言、2012年12月18日李秀辉凭条及证言。以此证实豫R43929变更车架号、豫RA318改厢式共计花费15000元。 10、票据40张,共计2010元,交通费票据20张,共计230元,基它发票20张,共计1780元。 11、2012年2月18日,周红收到条。以此证实收到王晓静豫R43929挂豫RA318过户押金4000元。 12、2012年7月15日,黄金成证明。以此证实孙天静在给其开车期间,在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多次有事,给其造成一定损失,故扣孙天静工资5600元。 被告肖磊辩称:违约金不应由我支付,是二原告的买卖协议,买车时二原告检查过车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杨荣万收条及证言、李秀辉凭条及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2月22日,原告王晓静、孙天静与被告肖磊签订购车合同,购买被告肖磊豫R43929/豫RA318挂重型半挂车,双方约定“被告肖磊必须保证所售车辆手续合法性,如手续有任何问题,原告有权退车并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如需过户、提档,被告必须提供所有手续,费用由被告负担。”双方当时未办理相关过户手续。2012年2月10日,原告孙天静与刘四辈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将豫R43929/豫RA318挂重型半挂车卖于刘四辈。双方合同约定“该车辆各项法定手续齐全有效,车辆状况与档案技术参数一致(车辆识别代码字体必须与档案一致相符)能够依法办理过户转籍手续。否则刘四辈有权退车,原告应退还刘四辈所交的车款或定金,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双方必须遵守此合同的相关约定,否则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违约金20000元。”双方在办理提档过户时发现主车大梁不符,且挂车又严重性改型,致使该车无法提档过户。2012年3月14日,二原告因车辆状况与档案技术参数不一致,未能及时办理提档过户手续,按合同约定向刘四辈支付违约金20000元。 根据西峡县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西价证鉴字(201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豫R43929/豫RA318挂重型半挂车注册机动车信息,可以认定2010年3月6日豫R43929/豫RA318挂重型半挂车在陕西省商南县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修理该车的过程中更换了主车大梁,该车在更换大梁后并未向车辆管理机关进行重新拓刻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变更登记。被告肖磊在将该车卖于王晓静、孙天静时并未向其二人告知该车发生过交通事故及换过主车大梁。2012年3月12日,二原告与刘四辈办理了车架号变更登记及相关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肖磊在买卖车辆过程中故意隐瞒所售车辆发生过交通事故、更换过主车大梁的相关信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二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向刘四辈支付的2万元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变更车架号及变更大厢的费用15000元,由于未能提供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的相关票据,仅有杨荣万、李秀辉的证言,不足以证明此部分损失的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天静要求支付5600元误工费的请求,仅提供了黄金成证明一份,且该证人未到庭参加质证,此损失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天静要求被告肖磊赔偿4000元押金的诉请,在押金条上已明确写明让原告孙天静2012年3月2日前领取,且原告孙天静也未能提供拒付其押金的证据,故此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肖磊赔偿交通费2004元的诉请,根据原告所提供的40张票据中,仅有20张票据为交通费票据,共计230元,对此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剩余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肖磊赔偿原告孙天静、王晓静损失20230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二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晓 东 审 判 员 刘 建 朴 人民陪审员 薛 志 勇
二O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喻 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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