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商民初字第937号 |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937号
原告陈连营,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舒庄乡王千庄村1组。 委托代理人王军辉,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振,男,现年48岁,汉族,住商水县舒庄乡扶苏村 被告邵水望,男,现年48岁,汉族,住商水县巴村镇小邵村 原告陈连营为与被告王永振、邵水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陈连营申请追加邵水望为本案的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辉,被告王永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水望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一建筑队包工头,原告在被告的建筑队干活。2013年5月13日上午,原告跟随被告在工地干活时,从二楼挑粱上掉落摔伤,被告却不管不问。为此,原告特具状到法院,望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4081.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永振辩称:1、我不属于包工头,当时是由10多个人商量盖房,我是头,谁有技术谁挣大钱,我是带头的人。2、原告陈连营是带病干的活,当时他头晕,干活时头一晕掉下来了,掉下来可能有因为另外一个原因是电打下来的。3、出事后,我们积极给他治疗并拿了2000元钱。 原告陈连营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第一组证据是商水县人民医院病历17页、费用明细2页、治疗单据6页、出入院证明及费用清单3页、诊断证明人2页、住院费用票据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及费用情况。 2、第二组证据是交通费用票据40页,共计800元。证明原告看病时来往住院的交通费用。 3、第三组证据是申请伤残鉴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做伤残等级鉴定的费用。 4、第四组证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为八级伤残,及需要护理的情况 被告王永振质证称:对第一、二、三组证据因为眼睛花了看不清,也不看了。对第四组证据表示要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王永振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陈连营提交的1、2、3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性、合法性、客观性特征,且能够相互印证,对其效力予以采信;对2、3组证据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永振针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要申请重新鉴定,因没有履行相关手续,故不予支持。 另查明:1、当时盖房时是被告邵水望找到被告王永振,让王永振帮忙建房,由邵水望支付建房款。2、没有签订建房合同,只是由被告邵水望负责进料,王永振负责组织人给其建房。3、被告王永振等人无建筑资质。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被告邵水望要盖新房,找到被告王永振,双方商定由被告邵水望进料,被告王永振找人组织成临时建筑队负责给被告邵水望建房。工人工资由被告王永振发放。5月13日上午,原告陈连营跟随被告王永振在工地干活时,从二楼挑粱上掉落摔伤,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王永振找人组织成临时建筑队负责给别人建房,并由其给所组织工人发放工资,原告陈连营只负责提供劳务,因此,被告王永振与原告陈连营应认定为雇佣关系。雇用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陈连营本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没尽到安全义务存在过错,自己也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王永振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邵水望将自家住房承包给被告王永振承建,根据双方约定,能够认定二被告之间构成承揽法律关系。被告邵水望系定作人,王永振系承揽人,而被告邵水望明知被告王永振无相关建房资质,且未选任具有资质的人员现场指导管理,选任不当,具有一定过错,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被告邵水望应对原告陈连营受伤遭受的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原告陈连营的损失数额及项目:医疗费10751.03元、误工费9416.41元{(15986元/年÷365天×(35天+180天)},营养费700元(20元×35天)、护理费15368.49元{(22438元/年÷365天×35天×2人)+(180天×22438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35天)、交通费酌定400元,伤残赔偿金45149.64元(7524.94元/年×20年×30%)、伤残鉴定费13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为宜。以是共计99135.57元。关于被告王永振与原告陈连营的责任划分及赔偿问题,由于二人已庭外和解,并已当即履行,这里不再表述。被告邵水望应酌定承担10%的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水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连营99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邵水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海山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党书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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