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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翠兰与被告陈勇、泌阳县金马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驻民一初字第37-2号 原告高翠兰,女,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黎留中,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勇,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涛,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泌阳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驻民一初字第37-2号

原告高翠兰,女,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黎留中,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勇,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涛,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泌阳县金马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华鹏,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翠兰与被告陈勇、泌阳县金马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黎留中,被告陈勇的委托代理人袁涛,被告泌阳县金马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华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翠兰诉称,2007年8月至2008年1月,被告陈勇分九次向其借款1010946元,2008年1月8日被告陈勇在借据上载明“所有借款利息按10%计算”。2007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今有陈勇和高翠兰就郑州商业银行给泌阳县金马食品有限公司贷款一项,如果贷款成功,高给陈1860000元,否则陈给高1860000元,期限到2007年10月1日,以上双方认可,签字生效”,结果贷款没有成功,按照约定,被告陈勇应支付给原告1860000元。以上欠款,原告高翠兰多次催要无果,故其提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陈勇和金马公司返还欠款、利息共计527万元。

被告陈勇辩称,其非本案诉讼主体,其借款行为为职务行为,借款应由金马公司承担;双方之间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2007年双方订立的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原告高翠兰起诉已超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高翠兰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马公司辩称,原告高翠兰起诉已超法定诉讼时效;本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向原告高翠兰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高翠兰请求支付利息无据;陈勇行为属职务行为,若法院审理认为不超过诉讼时效,本公司愿意承担返还九次的借款义务;2007年双方订立的关于1860000元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勇于2007年8月12日向原告高翠兰借款860000元;2007年9月7日向原告高翠兰借款35000元;2007年9月14日向原告高翠兰借款7900元;2007年9月24日向原告高翠兰借款7500元;2007年9月30日向原告高翠兰借款20000元;2007年10月5日向原告高翠兰借款10000元;2007年10月9日向原告高翠兰借款22000元;2007年11月13日向原告高翠兰借款27000元;2008年1月6日向原告高翠兰借款21546元。以上九次借款,本金共计1010946元。在2008年1月6日借据中,记载:所有借款利息按10%计算。2007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合同载明“今有陈勇和高翠兰就郑州商业银行给泌阳县金马食品有限公司贷款1000万元一项,如果贷款成功,高给陈186万元,否则陈给高186万元,期限到2007年10月1日,以上双方认可,签字生效。双方签字:陈勇2007年8月30日 高翠兰”。另查明,泌阳县金马食品有限公司经泌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于2007年9月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勇,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陈勇以实物作价35万元出资,占据70%股权;高翠兰以货币出资15万元,占据30%股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高翠兰提供的九张借条,合同一份,陈勇的证明及金马公司的工商档案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勇对其向原告高翠兰出具九张借条的事实认可。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如何确认的问题。因被告陈勇于2008年1月6日出具的借据中记载所有借款利息按10%计算,该10%的利息约定,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高翠兰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原告高翠兰与被告陈勇在九笔借款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其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高翠兰请求被告陈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九笔借款的利息均按年利率10%计算,分别从每笔出借次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原告高翠兰请求九笔借款的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被告陈勇在筹建金马公司的过程中,以个人名义向高翠兰借款,其所借款项投入到该公司,金马公司认可,被告金马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陈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高翠兰请求被告金马公司和陈勇偿还借款,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高翠兰依据其与被告陈勇于2007年8月30日签订的合同,请求被告陈勇支付18600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告高翠兰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勇和被告金马公司均辩称,陈勇的借款行为为职务行为,借款应由金马公司承担;双方之间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高翠兰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其辩称缺乏依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泌阳县金马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高翠兰借款本金1010946元及利息(九笔借款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10%计算,其中:860000元从2007年8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35000元从2007年9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7900元从2007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7500元从2007年9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20000元从200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10000元从2007年10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22000元从2007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27000元从2007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21546元从2008年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被告陈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限被告陈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翠兰1860000元。

案件受理费48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53700元,由被告泌阳县金马食品有限公司和被告陈勇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 德 群

                                             审  判  员   刘    东

                                             审  判  员   廖 化 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雅 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