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管民初字第1944号 |
原告候雁晖,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 被告乔彦芳,女,1983年9月25日出生。 原告候雁晖诉被告乔彦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雁晖、被告乔彦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14日 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丑陋行为暴露无遗,经常殴打原告儿子,致使孩子与原告不能共同生活,2013年中秋节晚,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不愉快,被告次日让其弟弟把原告殴打致轻伤。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我打小孩也是出于教育的目的,而且也不是殴打。我弟弟把他打成轻伤,现在被关在看守所里,也受到了相应的惩罚,我们家也在跟他积极协调赔偿,希望老公能原谅我,我会好好珍惜,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候雁晖与被告乔彦芳于2011年下半年经他人介绍认识, 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10月17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更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虽然婚后偶尔出现生气吵架,但并没有本质上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互相体贴,互相理解,多加强思想和感情方面的沟通交流,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候雁晖本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候雁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军荣 代理审判员 赵翌闻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 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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