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913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龚克,男,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牛俊,女,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龚拓华,男,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 再审申请人龚克因与被申请人牛俊、龚拓华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商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龚克申请再审称:(一)涉案房屋的房产证能够证实,该房屋除龚明外没有其他共有人,牛俊、龚拓华对本案争议的房屋不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因此,其二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二)龚明是该房屋的唯一合法所有人,其有权将房屋进行出售,龚明与龚克签订的《售房协议》合法有效,原审认定龚明与龚克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是错误的。(三)牛俊、龚拓华的诉请确认协议无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均有错误,依法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牛俊、龚拓华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问题。本案相关事实和证据显示,龚明和牛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缴纳了涉案房屋的集资款6000元。离婚时,双方就集资房的居住问题达成协议,由牛俊、龚拓华居住。1996年6月24日龚明的《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计算)表》中显示“年工龄折扣2.70,夫妇工龄和39”,说明在房改计算工龄折扣时,将牛俊的工龄计算在内。同时,该审批表中购买人意见一栏显示的“同意购房一次付款 龚明”系牛俊所写,说明牛俊参与了房改时的相关活动。虽然房屋所有权证上未显示该房屋有其他共有人,但这并不能否定牛俊作为房屋共有人的事实,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权利,牛俊应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龚明、牛俊的儿子龚拓华,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也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因此,原审认定牛俊、龚拓华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正确。(二)关于龚明与龚克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虽然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是龚明,但是龚明在处分该房屋时应当征得房屋共有人牛俊的同意。本案中,由于龚明在没有征得牛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龚克签订《售房协议》,其行为构成无权处分。龚克是龚明的胞弟,应当知道龚明与牛俊的婚姻状况以及家庭其他情况,其应当预见到龚明并不是该房屋唯一的所有权人。因此,原审认定该协议无效并无不当。(三)关于牛俊、龚拓华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06年8月,牛俊代理牛西林、程育红借款案件的执行,在参加执行异议听证程序时才知道本案的《售房协议》,牛俊、龚拓华于2007年6月29日提起了本案诉讼,故牛俊、龚拓华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妥,龚克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龚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龚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代理审判员 魏春光
二○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豆中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