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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一终字第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陈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海彬,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皮国明,男,1962年4月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一终字第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陈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海彬,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皮国明,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元美,女,194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才云,男,195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青,男,195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姚宏宇,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建设,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艳华,男,1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桂行志,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纪伟,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阳县神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宏喜,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彦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喜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海彬,被上诉人皮国明、徐元美、李才云、许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宏宇,被上诉人樊建设及陶艳华的委托代理人桂行志,被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纪伟、正阳县神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樊建设、陶艳华系豫Q71163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正阳县神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从事旅客运输经营,经营线路为正阳县至陡沟镇。该车在大地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乘客险,每人限额10万元,保险期限是2012年05月15日至2013年05月14日,保险人是大地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被保险人是正阳县神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合同附件条款约定,如果保险车辆实际载客人数超过实际载客人数,保险人按照核定载客人数与实际载客人数比例进行赔偿。李纪伟系豫PZ447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名下,代小刚是李纪伟雇佣的司机,该车在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是2012年02月27日至2013年02月26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2年8月15日16时30分,被告李纪伟的司机代小刚驾驶豫PZ4479号车沿22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县化肥厂南皮庄路段,未与前方车辆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遇前车紧急制动时,躲避前方车辆,操作不当向左打方向,侵占樊建设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Q71163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路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豫Q71163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司机樊建设,乘客余金荣、杨桂军、江梅、皮国明、王平心、徐元美、李才云、张雷锋、王轩、陈丽乐、周胜全、陈华丽、徐天德、张恒、许青、李艳真、张惠秋、徐德娥受伤,徐德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正阳县交警队调查,认定代小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距离,操作不当,未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樊建设驾驶客运机动车上路行驶,客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上,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公路载客汽车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但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除外,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不得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10%”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被告大地财产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口头要求对四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一直没有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书、鉴定材料、缴纳鉴定费用。诉讼过程中四原告共同将案由变更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另查明,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2012年河南省市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

原审法院认为,当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相互竞合时原告具有选择权,原告即可以选择按合同纠纷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侵权纠纷主张权利。诉讼中四原告共同将案由变更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2012年8月15日16时30分,四原告乘坐豫Q71163号中型普通客车从陡沟到正阳县,当车辆行驶至正阳县化肥厂南皮庄路段时发生事故,致使四原告受伤。四原告已和被告樊建设、陶艳华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按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就应当安全、及时的将乘客送到目的地,运输途中致使乘客受伤,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皮国明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为:1、误工费要求赔偿2099.6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扣除17天的住院时间,还剩99天,即7524.94元/365天×99天=2041.01元;2、护理费,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得到支持,重复要求赔偿,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3、交通费,需原告本人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该费用必然会发生,属原告的合理主张,结合鉴定的地点、次数、人数以实际发生的为准,酌情支持100元;4、残疾赔偿金支持30099.76元,即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按合同纠纷主张权利,按法律的规定合同关系不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此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鉴定费700元,对其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支持700元,上述共计32940.77元。

原告徐元美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为:1、误工费要求赔偿923.1元,因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要求赔偿误工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得到支持,重复要求赔偿,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3、交通费,需原告本人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该费用必然会发生,属原告的合理主张,结合鉴定的地点、次数、人数以实际发生的为准,酌情支持100元;4、残疾赔偿金支持21069.83元,即7524.94元/年×14年×20%=21069.83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按合同纠纷主张权利,按法律的规定合同关系不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此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要求赔偿5164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其提供的鉴定意见,因没有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及鉴定人员的从业相关证明,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此项请求不予支持;7、鉴定费1400元,对其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支持700元,上述共计21869.83元。原告李才云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为:1、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计123天,扣除住院的天数13天,还剩110天,即7524.94元/365天×110天=2267.79元,2、护理费,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得到支持,重复要求赔偿,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3、交通费,需原告本人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该费用必然会发生,属原告的合理主张,结合鉴定的地点、次数、人数以实际发生的为准,酌情支持100元;4、残疾赔偿金支持30099.76元,即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按合同纠纷主张权利,按法律的规定合同关系不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此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鉴定费700元,属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以支持,上述共计33167.55元。原告许青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为:1、残疾赔偿金支持15049.88元,即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2、误工费要求赔偿1701.4元,因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要求赔偿误工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得到支持,重复要求赔偿,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4、交通费,需原告本人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该费用必然会发生,属原告的合理主张,结合鉴定的地点、次数、人数以实际发生的为准,酌情支持200元;5、鉴定费700元,属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原告按合同纠纷主张权利,按法律的规定合同关系不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此该项请求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要求赔偿5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且没有合法机构的相关证明,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共计15949.88元。上述四原告合计损失为103928.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之规定,首先由大地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乘客险范围内代为赔偿65474.65元(103928.03×63%),下余38453.37元由被告樊建设、陶艳华赔偿,正阳神龙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元美、皮国明、许青、李才云65474.65元;二、限被告樊建设、陶艳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元美、皮国明、许青、李才云38453.37元,正阳县神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元美、皮国明、许青、李才云的其它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110元,由被告樊建设、陶艳华承担,正阳县神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宣判后,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法院按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审理,判决其公司承担65474.65元的赔偿责任错误;2、根据其公司与正阳县神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第5项的规定,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间接损失即2800元的鉴定费用;3、按合同约定,其公司承保客车核载19人,该车实载客30人,其公司按该车核定载客人数与实际乘客人数的比例赔偿;4、本案四受害人直接向其公司请求赔偿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皮国明、徐元美、李才云、许青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樊建设、陶艳华辩称,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仅向其出具保险单一份,没有提供保险条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对其承保的豫Q71163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皮国明、徐元美、李才云、许青等人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应予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该保险公司应否在乘客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从查明的事实看,皮国明、徐元美、李才云、许青虽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其选择旅客运输合同请求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提供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险条款》,没有投保人签字的相关证据,且投保人樊建设、陶艳华不予认可,该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原审法院确认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乘客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7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德 群

                                             审  判  员  丁    辉

                                             代理审判员  薛 运 魁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妍 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