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驻民四终字第20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华章,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亮,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璞,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红,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如意,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郑华章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2)遂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华章的委托代理人吕新富,被上诉人王大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继红、张如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7月2日至2011年9月20日,王大亮向全宇大酒店12号楼工地供应水泥139吨,期间因价格变动,每吨水泥价格为380元或370元,上述水泥送到后由张如意签收,并由该工地负责技术的冯铁良签字证明。期间,郑华章给付王大亮水泥款18000元。2012年1月6日,王大亮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张如意、郑华章偿还其水泥款34700元。后经郑华章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张继红为共同被告。庭审中,郑华章向原审法院提供其与张继红的一份协议书,证明其在承包全宇小区工程后,于2011年5月16日将该工程转让给张继红,由张继红负责施工,郑华章负责协调施工中的对外关系。另查明,张如意系全宇小区工地收料员。 原审法院认为,王大亮向全宇大酒店12号楼工地供应水泥,即与该工地的承建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王大亮按约定供应了水泥,该工地的承建方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水泥价款。庭审中,郑华章提供一份将工地转让给张继红的合同,张继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认定张继红是全宇大酒店12号楼工地的具体施工负责人,其应当承担给付王大亮水泥款的责任。郑华章虽然将工地转让给张继红,但其仍然联系王大亮供应水泥,并给付王大亮水泥款18000元,且其与张继红的内部约定也不能对王大亮产生约束力。故郑华章也有偿还所欠王大亮水泥款的责任。但张继红、郑华章只偿还王大亮18000元水泥款,下欠34700元至今未付,没有完全履行其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张如意系工地收料员,其签收水泥系履行其职务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审法院判决:一、郑华章、张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所欠王大亮水泥款34700元;二、驳回王大亮对张如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郑华章、张继红负担。 宣判后,郑华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郑华章上诉称:1、应由张继红承担给付王大亮水泥款的责任;2、应追加发包人为本案的被告;3、18000元系借款,而非付给王大亮的水泥款。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大亮向全宇大酒店12号楼工地供应水泥,即与该工地的承建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王大亮按约定供应了水泥,该工地的承建方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水泥价款。郑华章作为该工地的承建方与发包人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又直接联系的王大亮向工地供应水泥,郑华章应承担偿还所欠王大亮水泥款的责任。发包人与工地供料人王大亮不直接发生关系,双方无合同关系,对工地所欠王大亮的水泥款不承担偿还责任,郑华章要求追加发包人为本案的被告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郑华章称给付王大亮的18000元,系借款而非水泥款,缺乏相关的事实根据。郑华章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70元,由郑华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霞 审 判 员 于 俊 义 审 判 员 张 怀 珍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李 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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