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驻民四终字第19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东,又名陈毛,男,195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英,女,195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平县园艺工作站。 法定代表人郭淑勤,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刘士武,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晓东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2)遂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英、赵平,被上诉人遂平县园艺工作站的法定代表人郭淑勤及委托代理人刘士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89年3月至1994年底,陈晓东在遂平县园艺工作站从事园林技术指导工作。当时双方无签订用工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1994年底,陈晓东离开遂平县园艺工作站。陈晓东在遂平县园艺工作站期间,其所在单位未给发放工资。2011年6月14日,陈晓东向驻马店市信访局反映本人的工资待遇问题。2011年8月22日,遂平县农业局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其处理意见为:陈晓东在1989年下半年被县园艺站聘用为果树技术员,没有经县农业局和人事劳动部门办理招工手续,其仍属于农民身份,不属于园艺站正式职工,不能享受国家关于职工退休的养老保险金政策,农业局无法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也无义务为其负担生活费。2011年9月20日,陈晓东向遂平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反映其在园艺站工作期间,本人6年的工资、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办理退休手续的问题,2011年10月25日,遂平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该委员会的处理意见为:维持遂平县农业局的处理意见。陈晓东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反映本人6年工资、补交养老保险金及办理退休手续问题,2012年1月4日,该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其处理意见为维持遂平县人民政府复查委员会对信访人反映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2012年4月21日,陈晓东向遂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4月26日,该委员会以陈晓东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2年5月7日,陈晓东以遂平县农业局为被告,以劳动争议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6月14日,陈晓东以起诉主体错误,要求撤回起诉。当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遂民初字第664号民事裁定,准许陈晓东撤回对遂平县农业局的起诉。2012年6月15日,陈晓东以遂平县园艺工作站为被告,以劳动争议为由再次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1989年3月至1994年底,陈晓东与遂平县园艺工作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1995年初,陈晓东未曾为遂平县园艺工作站提供劳动,遂平县园艺工作站也未为陈晓东发放劳动报酬,应视为双方已实际解除劳动关系。陈晓东的权利被侵害之日,应认定为1995年1月1日。从1995年1月1日到2011年6月14日陈晓东第一次向驻马店市信访局主张权利,期间时间长达15年之久,陈晓东未曾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有关仲裁时效的规定,陈晓东主张权利的时间均已超过仲裁时效,加之陈晓东又无其它证据证明本人的主张成立,因此陈晓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2年4月26日,遂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豫劳人仲案字(201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无不当,应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晓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晓东负担。 宣判后,陈晓东不服,以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权利不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89年3月至1994年底,陈晓东在遂平县园艺工作站从事园林技术指导工作。当时双方没有签订用工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1994年底,陈晓东离开遂平县园艺工作站,陈晓东此后不再为遂平县园艺工作站提供劳动,遂平县园艺工作站也未为陈晓东发放劳动报酬,应视为双方已实际解除劳动关系。从1995年初到2011年6月14日陈晓东第一次向驻马店市信访局主张权利,期间时间长达15年之久,陈晓东未曾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陈晓东主张权利的时间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晓东的诉讼请求正确,予以维持。陈晓东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陈晓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霞 审 判 员 于 俊 义 审 判 员 张 怀 珍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李 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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