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驻民四终字第17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阳,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峰,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邵兴旺,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阳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2)遂民二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阳的委托代理人赵平,被上诉人李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4月15日经协商,李峰作为甲方与乙方陈阳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李峰将其位于遂平县城国槐路燃气公司对面的门面房及庭院(含餐饮设施)租赁给陈阳,租赁期限为5年,自当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前三年按合同价年租金10000元,每年4月10日前预交下年的房租。签订协议后,经协商陈阳向李峰出具证明,载明:根据2009年4月15日甲乙双方达成协议,2009年4月15日到2012年4月15日,每年付给甲方酒店租贰万捌仟圆整。在履行合同中,陈阳已经付清两个合同年度的房租。后因转租,李峰起诉陈阳,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2011)遂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解除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协议。陈阳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2月20日,经驻马店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李峰、陈阳双方就该房屋租赁协议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租赁价格为每年28000元。陈阳辩称年租金为10000元与事实不符。陈阳辩称不拖欠李峰房屋租金,举证责任在于陈阳。而陈阳未向法庭提供已经足额向李峰交纳房屋租金的证据,故陈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系陈阳未按约定及时向李峰支付租金所致,陈阳应承担本案纠纷全部责任。李峰要求陈阳给付租金280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陈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峰租金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陈阳负担。 宣判后,陈阳不服,以房租应按10000元,原判让其给付28000元房租不公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原审法院(2011)遂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1)驻民三终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陈阳租赁李峰的门面房及庭院,租赁价格为每年28000元。陈阳拖欠李峰一年的房租,租金应为28000元。陈阳上诉称租金应为10000元,原判让其给付28000元房租不公,缺乏事实根据。陈阳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陈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霞 审 判 员 于 俊 义 审 判 员 张 怀 珍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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