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驻民一终字第42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卫芳,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亚玲,女,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上诉人共同代理人王玉荣,女,1956年11月3日出生 ,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安,男,汉族,1935年1月19日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会朗,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代理人粟俊华,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会堂,男,成年人。 上诉人刘卫芳、薛亚玲因与被上诉人刘文安、刘会朗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0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卫芳及委托代理人王玉荣、冯新平,被上诉人刘会朗及委托代理人粟俊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会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邻居,2012年4月1日,原告父子与被告刘卫芳、薛亚玲夫妇在当地派出所和村委调解下双方自愿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指刘卫芳、薛亚玲。下同。)在盖房防线动工前在刘纪朗堂屋后为乙方(指原告。下同)清理出从乙方到甲方家东边南北路的原直线净路(刘纪堂堂屋后墙外到甲方南侧院墙外保证直线净路4米)。二、甲方动工前须先将南、西侧院墙垒起,不能占用刘会朗家前的空地。三、甲方房屋盖好后不能以任何理由占用该4米路。四、甲方在防线动工前,需交违约金3万元,违约金由刘会堂担保保管,若甲方违反上述三条中任何一款,违约金归乙方所有,甲方如不支付,由刘会堂担保支付。被告刘卫芳、薛亚玲建房时已按协议约定将4米路留出,未按协议预交违约金。但在建好房后,用砖瓦、木头等杂物将该路堵住,不让原告通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按协议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卫芳、薛亚玲针对建楼房涉及相邻关系所签订的协议,内容客观真实,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时,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既然原、被告基于相邻关系已达成协议,被告就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协议约定义务。被告刘卫芳、薛亚玲在按照协议留出4米路后又将路堵住,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会堂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卫芳、薛亚玲追偿。被告刘卫芳、薛亚玲辩称所签协议是受胁迫所为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卫芳、薛亚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房屋南侧4米路上的杂物清理完毕,保证原告通行通畅。二、被告刘卫芳、薛亚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30000元,如不履行,由被告刘会堂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刘卫芳、薛亚玲承担。 刘卫芳、薛亚玲不服,提起上诉称:1、刘会朗户籍不在我村,其没有原告资格。2、协议书是我们和刘会朗所签,而非与刘文安所签,对刘文安没有效力,因此协议书是一份无效协议。3、违约金应有刘会堂支付。4、被上诉人还有别的出路,协议书是被胁迫所签。 刘文安、刘会朗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原审原告刘会堂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文安与刘会郎是父子关系,刘会朗户籍虽不在郝刘村,但根据当地风俗,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称刘会朗没有原告资格及协议非与刘文安所签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都是成年人,且精神正常,应视为完全责任能力人,各自对自己所达成的协议应当全面履行,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村委和当地派出所的调解下达成协议后,上诉人在按照协议留出4米路后又将路堵住,是一种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正确。原审判决刘会堂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后,刘会堂有权向刘卫芳、薛亚玲追偿正确。被上诉人是否还有别的出路,不是阻却双方所达成的通行协议效力的法定事由,也不是上诉人不全面履行协议的法定事由,对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还有别的出路为由主张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协议书是被胁迫所签,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刘卫芳、薛亚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王 德 斌 审 判 员 丁 贺 堂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振 松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