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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东红、陈威宁、李朋辉为与被告孟水红、胡克华、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谢文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商民初字第848号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商民初字第848号 原告郭东红,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巴村镇朱郭村四组。 原告陈威宁,男,199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谭庄镇村六组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商民初字第848号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商民初字第848号

   原告郭东红,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巴村镇朱郭村四组。

   原告陈威宁,男,199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谭庄镇村六组。

   原告李朋辉,男,199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邓城镇屠家村九组。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良伟,男,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水红,女,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东吴村28号。

   委托代理人程会远,女,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克华,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古城村7组369号。

   被告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

   住所地:漯河市人民西路军转站。

   法定代表人黄治文,经理。

   被告谢文彩,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谭庄镇谭庄街15号。

   委托代理人王立云,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漯河市嵩山路565号。

   法定代表人朱振洲,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东红、陈威宁、李朋辉为与被告孟水红、胡克华、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谢文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原告郭东红在做整容治疗手术,无法参加庭审,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依法中止诉讼。2013年4月15日原告申请开庭,本院依法恢复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良伟,被告孟水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会远,被告胡克华、被告谢文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云、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经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8日4时许,在周口至漯河(S238线343K+550米)商水县谭庄镇三里店路面,原告三人及陈龙飞、陈光辉、王哲六人乘坐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公司的豫LT0878出租车回家发生出租车与谢文彩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同方向行驶时追尾相撞后,该拖拉机又与相对方行驶的宋长金驾驶的豫P88145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出租车上面六名乘客受伤。经河南省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2】第0017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克华负主要责任,谢文采负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一直自费垫付医疗费,被告对此不闻不问,给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很大影响。经交警协调,无果而终,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郭东红医疗费19002.16元、交通费992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100元、营养伙食补助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2794.6元;2、赔偿陈威宁医疗费4974.9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550元、营养伙食补助费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1684.95元;3、赔偿李朋辉医疗费10908.42元、交通费497元、误工费6500元、护理费3300元、营养伙食补助费19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3165.42元;4、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孟水红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孟水红,在人寿财产保险漯河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超过部分由孟水红与事故责任另一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胡克华辩称,我是司机,由车主孟水红承担赔偿责任,我不赔钱。

   被告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没有出庭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谢文彩辩称三原告的损失应以法律认定的事实为准,同时豫LT0878应当承担70%以上的责任。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漯河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因为原告为乘坐人员,有对应的保险为车上人员险,不是责任险;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陈威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漯河市中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医疗票据四张,证明陈威宁住院十一天,共花费医疗费4974.95元;2、餐饮正式票据十八张,证明陈威宁应得营养伙食补助费500元;3、交通票据五张,证明住院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500元;4、漯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周口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及病例十二页,证明陈威宁的受伤情况,还证明医院建议抗疤痕治疗三个月再进行手术,这是要求三个月误工费的依据。5、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在事故前已与周口鹏诚建筑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月工资3000元,这也是赔偿误工费的依据。被告孟水红质称对病例无异议,住院费用过高;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精神抚慰金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三个月也没有依据;对劳动合同应不予认可,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应按户籍标准计算。其他到庭被告质证意见同被告孟水红的意见。

   原告郭东红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周口市中心医院、漯河市中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票据六份,证明郭东红在三家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共计19002.16元。2、出租汽车及长途客运正式发票共计十八张,证明郭东红诊疗期间花费的交通费共计992元。3、餐饮正式票据,证明郭东红及陪护人员所吃饭花费共计500元。4、漯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周口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①郭东红在事故中颅骨骨折,颜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并感染,后住院治疗,且也是到郑州大学附属医院进一步治疗的依据;②周口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抗疤痕治疗三个月,进行整形手术,这也是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依据。5、劳动合同一份,证明①在事故前,郭东红已与周口鹏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②郭东红月工资3000元,这也是赔偿误工费的依据。被告孟水红质称,对郭东红休息三个月证明和劳动合同有异议,不真实,其他质证意见同陈威宁的质证意见。其他到庭被告的质证意见同孟水红的意见

   原告李朋辉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漯河市中医院及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二张,证明李朋辉住院六十六天,花费医疗费10908.42元;2、餐饮票据三十四份,证明在住院期间所实际花费的营养及伙食补助费1960元;3、交通票据二十六张,在住院期间因交通所花费的交通费共计497元;4、漯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及病例九张,证明李朋辉的具体伤情,伤情较重,这也是其要求误工费的依据。5、劳动合同,证明出事前,李朋辉已与周口鹏诚建筑科技公司签订了正式劳动合同,还证明月工资3000元,这也是赔偿其误工费的依据之一。被告孟水红质证称李朋辉在郑州的发票无效,他没有在郑州治疗;李朋辉的劳动合同也不应支持;其他质证意见同陈威宁的质证意见。

   被告孟水红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证明一份,证明豫LT0878出租车实际车主为孟水红,与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是挂靠关系。2、保险单一份,证明豫LT0878出租车在人寿财产保险漯河公司投有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豫LT0878出租车在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及其他到庭被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其他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陈威宁提交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相关性、合法性、客观性特征,且能够相互印证,对其效力应当采信;对提交的证据2、3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证据5,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支持。

   原告郭东红提交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相关性、合法性、客观性特征,且能够相互印证,对其效力应当采信;对提交的证据2、3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证据5,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支持。

   原告李朋辉提交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相关性、合法性、客观性特征,且能够相互印证,对其效力应当采信;对提交的证据2、3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证据5,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支持。

   对被告孟水红提交的证据,由于出庭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8日4时许,在周口至漯河(S238线343K+550米)商水县谭庄镇三里店路面,三原告及陈龙飞、陈光辉、王哲六人乘坐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公司名下的豫LT0878出租车与谢文彩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同方向行驶时追尾相撞后,该拖拉机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宋长金驾驶的豫P88145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经河南省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2】第0017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克华负主要责任,谢文采负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郭东红分别在周口市中心医院、漯河市中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002.16元,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七天,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十一天。

   原告李朋辉于2012年6月18日在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六十六天,花费医疗费10908.42元。

   原告陈威宁在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四天,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七天,共花费4974.95元。

   另查明,1、豫LT0878出租车在人寿财产保险漯河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4座),不计免赔,每座保险金限额为10000元。2、孟水红是豫LT0878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孟水红和胡克华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3、豫LT0878出租车的实际车主孟水红与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是挂靠关系。4、三原告均是农业户口。5、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当保护,被告胡克华、谢文彩致使三原告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孟水红和胡克华是雇主与雇员关系,所以由雇主孟水红承担赔偿责任,胡克华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孟水红和谢文彩应承担分别承担70%和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豫LT0878出租车在人寿财产保险漯河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4座),不计免赔,每座保险金限额为10000元,所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郭东红的损失数额及项目:医疗费19002.16元、误工费376元(7524.94元/年÷360天×18天=376元)、营养费360元(20元×18天=360元)、护理费376元(7524.94元/年÷360天×18天=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54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以上共计21054.16元。陈威宁的损失数额及项目:医疗费4974.95元、误工费230元(7524.94元/年÷360天×11天=230元)、营养费220元(20元×11天=220元)、护理费230元(7524.94元/年÷360天×11天=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33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以上共计6384.95元。李朋辉的损失数额及项目:医疗费10908.42元、误工费1379.57元(7524.94元/年÷360天×66天=1379.57元)、营养费1320元(20元×66天=1320元)、护理费误工费1379.57元(7524.94元/年÷360天×66天=137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66天=198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以上共计17367.56元。人寿财产保险漯河公司在保险的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赔偿原告郭东红10000元、陈威宁4469元、李朋辉10000元;孟水红分别赔偿原告郭东红4738元、李朋辉2157元;谢文彩分别赔偿原告郭东红6316元、陈威宁1915元、李朋辉5210元。关于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信,故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关于精神抚慰金,三原告均未构成伤残,伤情较轻,不予支持。由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零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分别赔偿原告郭东红10000元、陈威宁4469元、李朋辉10000元。

   二、被告孟水红分别赔偿原告郭东红4738元、李朋辉2157元;谢文彩分别赔偿原告郭东红6316元、陈威宁1915元、李朋辉5210元。

   三、被告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与被告孟水红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胡克华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孟水红负担518元,被告谢文彩负担222元。保全费740元,由被告孟水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海 山

审  判  员   杜 五 行

人民陪审员   杨 子 干

二0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民 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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