淅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淅上民初字第137号 |
原告马爱民,女,生于1966年7月,汉族,住淅川县城关镇冬青村一组354号。 被告王建林,男,生于1964年9月,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马爱民与被告王建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爱民诉称: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多次殴打我,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孩马会,男孩王禹豪由被告抚养。为此,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淅川县民政局证明材料,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 被告王建林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爱民、被告王建林于1987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12月登记结婚。后结婚证丢失,于2009年9月21日补办了登记手续。1988年8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王静(已婚),次女马会,生于1990年11月20日,男孩王××,生于2001年8月9日。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11年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引起吵架。事后双方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马爱民、被告王建林在共同生活中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有殴打争吵现象,但仍能共同生活在一起,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马爱民与被告王建林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爱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鹏 审 判 员 董 进 国 审 判 员 侯 林 云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