淅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淅九民初字第57号 |
原告格新有(反诉被告),男,汉族,生于1964年9月24日。 委托代理人孙照斌,男,汉族,生于1956年12月29日,住淅川县灌河路256号,特别授权。 被告管明礼(反诉原告),男,汉族,生于1949年4月19日。 委托代理人柴玉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格新有诉被告管明礼返还原物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新有及代理人孙照斌、被告管明礼及代理人柴玉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明礼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对原告格新有反诉,合议庭经评议后依法受理被告的反诉,合并审理;经过两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新有诉称:我于2011年6月上旬购买了一辆LG833高卸装载机为我企业服务装卸货物,每天工作达八个小时以上。2011年11月20日被告以给我做生意发生冲突为由,把我的装载机强行开回自己的住处扣押。后经多人说和,被告就是不给我装载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我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返还我装载机一辆或价款18.5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非法扣押期间装载机的损失费36000元。 被告辩称:因原告欠我的煤款70930元以及借我现金20000元,共计欠我90930元,原告长期不还我钱,我在多次讨要未果的情况下,才在得到原告同意后把车开走的。另外,我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返还我煤款70930元以及借款20000元共计90930元并支付同期利息。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格新有与其妻子侯林香开办的石灰窑厂与被告管明礼有生意合作关系,自2010年11月28日开始,被告管明礼给原告工厂长期供应煤炭,至2011年2月26日,原告共欠被告煤炭173吨,每吨410元,共计70930元,原告格新有妻子侯林香同日给被告出具了货款欠条一张;另外,在2011年2月26日当天,原告妻子侯林香又向被告管明礼借现金2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并向被告管明礼出具了借条。原告于2011年6月18日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了一辆LG833高卸装载机为自己在仓房镇马沟村开办的石灰窑厂装卸货物,价值185000元,该车在原告自己的工厂使用至2011年11月20日。被告管明礼自开始供货后,就多次要求原告还账,在2011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要账时,原告曾承诺定于2011年5月11日结清欠款,但未履行。直至2011年11月20日,被告管明礼在向原告格新有多次主张债权无果的情况下,被告管明礼带司机温建定去原告的石灰窑厂里把车开走,期间原告通过报警协商以及找人说和等方式与被告交涉还车,均未果;该车至今仍在被告管明礼控制之下。原告格新有欠被告管明礼的货款70930元以及借款20000元至今仍未清偿。 为此,原告在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该装载机或者支付价款185000元,并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误工损失费每天800元(按2008年实施的《公路工程机械台班费用定额》标准,该机型定额基价为904元/天),因扣车造成原告误工45天,损失费用共计3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装载机购买合同、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第33号公告、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发布实施的《公路工程机械台班费用定额》标准,被告提交的借条与欠条以及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在2013年7月17日上午开庭审理时,被告管明礼当庭提起对原告格新有的反诉,请求原告格新有支付货款70930元以及借款20000元,并支付90930元的同期利息;经合议庭合议后认定被告的反诉成立,并在2013年8月2日上午开庭时予以合并审理。被告管明礼依法提交了反诉状以及相应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他人的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另外,在日常生意往来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守信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自觉履行应尽的合同义务,公平交易,诚信合作。本案中,被告管明礼以要账为由私自扣押原告格新有的装载机,于法无据,侵犯了原告对装载机的所有权,应当予以返还,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考虑到事情起因是原告欠被告货款以及借款共计90930元长期不还,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才扣车,因此原告对扣车的损失也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自装载机被扣到立案起诉长达45天的时间未主张权利,原告对损失的扩大部分自己承担责任;故被告管明礼对原告格新有因装载机不在工厂期间造成的损失应承担50%的责任,按2008年实施的《公路工程机械台班费用定额》标准,该机型定额基价为904元/天,考虑到原告的装载机已经使用折旧,原告请求按照8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合情合理,因此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6000元,被告管明礼应当承担18000元。原告格新有欠被告管明礼的煤钱70930元以及借款20000元以及相应孳息,原告格新有没有正当理由抗辩,应当予以清偿。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明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格新有LG833高卸装载机一台;造成车辆损坏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不能返还原物,可酌定按购车原价折旧95%进行赔付,即175750元。 二、原告格新有应支付被告管明礼煤钱70930元,并偿还被告管明礼借款2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2月26日起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管明礼支付原告格新有扣车损失18000元。 三、驳回原告格新有以及被告管明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反诉费986.6元,原告格新有负担2793.3 元,被告管明礼负担27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万 荣 代理审判员 张 冬 亮 人民陪审员 张 杰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 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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