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商民初字第830号 |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商民初字第830号
原告张根生,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张明乡沟西村八组。 委托代理人屈新夯,商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支长林,男,56岁,汉族,住商水县谭庄镇马营村四组。 原告张根生为与被告支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原告生病无法参加庭审,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依法中止诉讼。2013年3月8日原告申请开庭,本院依法恢复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根生及委托代理人屈新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长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原告在张明农村信用社贷款20000元,5000元自用,另15000元经张明乡沟西村赵金旗、西张明村王艳借给被告使用。2009年张根生自用5000元贷款已经还给信用社,并结清20000元本金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贷款及利息,被告不还。无奈2010年2月,原告归还张明乡信用社的贷款及利息。原告因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为其贷款及利息19671.43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2月至今的借款利息4320元;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证人赵金旗、王春彦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用了原告向张明乡信用社的贷款15000元,还证明应当由被告承担利息。2、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三张,证明原告已经偿还了信用社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3、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15000元及应当承担利息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相关性、合法性、客观性特征,且能够相互印证,对其效力应当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21日,原告在张明农村信用社贷款20000元,自用5000元,另15000元借给被告使用,当时口头约定谁用钱谁还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如期还本付息。原告分三次偿还了20000元本金及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未果。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向农村信用社贷款的期限是2008年3月21日至2008年11月13日,利率为月息8.7‰。 本院认为,原告向张明乡农村信用社贷款20000元,后借给被告15000元,并约定谁用钱谁还利息,由此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证据充分,应当偿还而不还,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负有继续偿还责任。由于原、被告约定谁用钱谁还利息,故被告应承担的利息按原告向农村信用社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计算的期限也应按原告贷款的期限进行计算。由此,被告应当偿还的利息为1135.35元(15000元×月息8.7‰×8.7个月=1135.35元),本息共计16135.35元。原告向农村信用社偿还的逾期罚息,由于是另外一个借贷关系,原、被告没有约定,原告无权向被告请求偿还。原告主张从还清农村信用社贷款之日到起诉之日的利息,因没有约定,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6135.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269元,原告负担131元。公告费5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海山 审 判 员 杜五行 人民陪审员 杨子干 二0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民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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