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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中文诉被告李建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重字第1402号 河 南 省 商 水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重字第1402号 原告雷中文,男,汉族,1963年11月12日出生,住商水县张庄乡张庄街2号院。 委托代理人盛东风,男,汉族,1981年10月3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重字第1402号

河 南 省 商 水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重字第1402号

    原告雷中文,男,汉族,1963年11月12日出生,住商水县张庄乡张庄街2号院。

    委托代理人盛东风,男,汉族,1981年10月3日出生,住周口市交通路东段格林绿色港湾11号楼501室。

    被告李建军,男,汉族,1967年5月8日出生,住商水县张庄乡南陵村五组。

    委托代理人屈新夯,男,商水县谭庄镇司法所所长。

    原告雷中文诉被告李建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了(2010)商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雷中文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周民终字第11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商水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发回本院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中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盛东风、被告李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屈新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中文诉称:2010年7月20日,原告将五头发热的西门塔尔品种牛交与被告李建军治疗。被告李建军开了处方并使用自己卖的兽药为牛治病,后导致五头牛死亡,给原告财产造成极大损失。被告明知自己无资格为动物诊疗而为牛治病,并使用伪劣药品导致牛死亡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李建军赔偿原告雷中文财产损失2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建军辩称:1、原告的牛死亡与被告无关,2010年7月20日-2010年7月21日经被告两次为牛诊疗,病牛表面治愈。被告劝阻原告不要停止治疗,原告不听劝阻,致使牛病情加重直至治疗无效死亡。2、被告有国家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及商水县下发的兽医开业许可证。3、被告使用的药物不是伪劣药品。4、原告应支付被告为其牛治病的医疗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证人雷中陆、雷三喜的证言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给原告的牛治病,原告的五头牛死亡的事实。

    2、原告买牛及买饲料的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买牛及购买饲料的价款。

    3、山东省嘉祥县万头牛养殖基地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定额发票十张。证明原告为牛的运输及对死亡的五头牛价格评估的鉴定费用共计2500元。

    4、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死亡的五头牛价格共计14000元。

    5、光盘一份。以证明被告无执业资格及原告的牛系被被告治死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商水县兽医工作站颁发的河南省个体兽医开业许可证一份及李建军的兽医职业资格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具有兽医行医资格。

    2、证人刘俊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证人刘俊成购买了原告死亡的牛共花费600元及牛死亡的时间。

    3、证人党曙光出庭作证的证言。以证明原告的牛系高热病,被告给牛看病将药全部用完。

    经过庭审质证及法庭调查,对于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证据的职业资格证,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开业许可证,原告有异议认为不完整、不真实,本院依职权向商水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作以调查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商水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予兽证(商牧)字97003号河南省个体兽医开业许可证是其单位为李建军颁发,其等同于执业许可证。李建军在2010年4月6日在商水县乡村兽医登记中备案登记,李建军具备乡村兽医执业条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第2、3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对于牛的价值的证据与第4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饲料款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相关证据酌情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20日,原告让被告为其五头西门塔尔牛治病,治疗两天,病情有所好转,后因没有继续治疗,牛病情反复,被告又继续为该五头牛治疗,后治疗无效,无头脑相继死亡。该五头牛死亡后原告将死牛以600元卖与他人。该五头牛经评估价值为14000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过错治疗,导致原告牛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引起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军为原告雷中文的五头牛治疗以及该五头牛死亡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被告李建军虽有兽医职业资格证及河南省个体兽医开业许可证和商水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所作证明加以佐证,可以认定被告李建军具备乡村兽医执业条件,但被告未能证明其治疗行为与牛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也未能证明其牛的死亡是被告使用伪劣药品所致,双方均不能证明该五头牛死亡的真正死因。该案被告李建军为原告雷中文的牛治病客观事实存在,该五头牛死亡的事实又很确凿。综合上述事实,被告李建军应对原告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具体数额以20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偿给原告雷中文经济损失2000元。

    二、驳回原告类中文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海 山

                       审 判  员   杨 立 军

                      代理审判员   宋 富 长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永 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