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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雷诉袁文科、曾庆利、南阳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淅香民初字第18号 原告:饶雷,男,汉族,生于1988年2月18日。 委托代理人:熊学芹,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文科,男,汉族,生于1978年4月29日。 委托代理人:党泽奇,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庆利
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淅香民初字第18号

原告:饶雷,男,汉族,生于1988年2月18日。

委托代理人:熊学芹,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文科,男,汉族,生于1978年4月29日。

委托代理人:党泽奇,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庆利,男,汉族,现年45岁。

被告:南阳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迪,女,1985年4月6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饶雷诉被告袁文科、曾庆利、南阳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市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曾庆利、南阳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雷诉称:2012年12月2日6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载着饶阳沿S33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淅川县上集镇白石崖村路段,由于被告曾庆利违章将豫R99940车辆占道停放且没有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致使骑摩托车的饶雷撞上该车,造成饶阳当场死亡和饶雷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豫R99940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袁文科,车辆挂靠在被告南阳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且车辆在被告郑州市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根据法律规定,上述被告应当对原告负赔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摩托车损失等各项费用合计59760.4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3158.85元。

被告袁文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车在被告郑州市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在责任份额内分担损失。

被告郑州市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商业险应按30%比例赔付,交强险应分项;二、我公司已对事故另一受害人饶阳家属理赔了153000元,另赔偿7190.04元,本案应在剩余保险款项内进行理赔;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项诉请明显过高,另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费用。

被告曾庆利、南阳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06时许,在S335线上集镇白石崖村路段,原告饶雷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着饶阳,与停放在道路上的被告曾庆利驾驶的豫R99940大型汽车相撞,造成饶阳死亡,饶雷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淅公交认字【2012】第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饶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庆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饶阳无责任。

肇事车辆豫R99940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袁文科,被告曾庆利系袁文科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南阳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郑州市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该保险的保险金额分别是122000元和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就受害人饶阳的赔偿问题,经本院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调解由饶雷赔偿饶阳家属各项经济损失84978.66元,由郑州市人寿保险公司赔偿153000元。对原告饶雷本身遭受的损害,各方当事人未达成赔偿意见,为此原告诉诸我院。

另查明,原告饶雷受伤后即入住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12月20日治疗终结,期间19天,住院用名饶磊,花医疗费13597.5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7日对原告伤情作出伤残评定,结论为:饶雷交通事故致头面部损伤属十级伤残。

原告饶雷为农业户口,已婚,妻子李晓,双方育有二子,长子饶施聪,2009年8月8日出生,次子饶俊杰,2011年3月22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袁文科提交的挂靠合同、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本院(2012)淅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三终字第00554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袁文科所有的豫R99940大型货车因交通事故致原告饶雷受伤的损害事实清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文科作为车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但袁文科车辆在被告郑州市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首先由被告郑州市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30%比例赔偿,若仍不足,再由袁文科按30%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南阳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车主,应当对袁文科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饶雷在交通事故认定中负主要责任,在交强险赔偿数额之外部分,应自行负担70%的损失。被告曾庆利作为被告袁文科的雇佣司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1,医疗费。原告因伤在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3597.5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受伤自2012年12月2日入院治疗,2012年12月20日出院,至2013年4月7日评残,持续误工126天,依据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126天,得2598元(7524.94元÷365天×126天=2598元)。原告主张其在建筑工地干活,按每天160元计算误工费用,因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19天,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为392元(7524.94元÷365天×19天=3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19天,为57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按10元/天计算1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19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应获得残疾赔偿金为15049.88元(7524.94元×20年×10%=15049.88 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子饶施聪,2009年8月8日出生,次子饶俊杰,2011年3月22日出生,合计抚养年限32年,参照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032.14/年计算为8051.42元(5032.14元×32年×10%÷2=8051.4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身心带来一定损害,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上述八项费用合计45448.85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郑州市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袁文科及被告南阳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饶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45448.85元;

二、驳回原告饶雷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饶雷负担1380元,被告袁文科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建 民

                                             审  判  员  万 华 锋

                                             人民陪审员  任 佩 佩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龙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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