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驻民四终字第22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玉景,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金亭,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国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2)遂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景,被上诉人崔金亭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顺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崔金亭及案外人赵金钟、冯国友等四人受赵国雇佣到赵国家中建厂棚,报酬按天工计,每人每天70元。2011年12月24日下午两点左右,由于架材上缺砖砌墙,案外人赵金钟就在地面上向架材上抛砖,崔金亭在架材上接砖并码在架材上,因为砖抛得太多,架材承受不住,架木断裂,导致崔金亭从架子上摔下来,造成头部摔伤。崔金亭受伤后,赵国随即将其送到遂平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天入院治疗,遂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叶脑挫伤。2012年1月4日,崔金亭出院,共计住院12天。2012年6月27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崔金亭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崔金亭鉴定为九级伤残。因赵国拒绝支付崔金亭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人身损害费用,崔金亭遂向原审法院起诉。在审理期间,2012年8月22日,赵国向法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崔金亭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9月14日,受遂平县人民法院的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崔金亭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崔金亭的伤残等级为IX级(九级)。另查明,崔金亭及其妻沈彦苹和婚生子崔云浩均为农村户口,崔金亭于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一直在遂平县城租房居住,且自2009年初至2011年12月,受雇于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婚生子崔云浩出生于1995年11月7日。2011年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人均消费支出为12336.4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其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崔金亭为赵国修建厂棚,赵国给付崔金亭每天工资70元,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崔金亭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赵国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崔金亭应当预见登高作业的风险并加以防范而未做到,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其自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赵国应对崔金亭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崔金亭自负20%。崔金亭虽为农村户口,但从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一直在遂平县城租房居住,且自2009年初至2011年12月,受雇于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由于崔金亭在2011年12月24日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在城镇从事建筑行业的劳务收入,故其获得赔偿的标准应依据城镇标准确定。根据崔金亭的诉讼请求,其诉请赵国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崔金亭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为70元/天×12天=840元(崔金亭请求每天70元的误工费,赵国当庭认同每天70元合适)、护理费为6604.03元÷365天×12天=21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2天=240元、营养费为10元/天×12天=120元、交通费12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崔金亭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请求的被扶养人崔云浩的生活费为12336.47元/年×2年×20%÷2人=2467.29元,该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崔金亭的残疾赔偿金为18194.80元/年×20年×20%+2467.29元=75246.49元。崔金亭以上经济损失共计76783.61元,赵国应承担80%即61426.89元。崔金亭要求赵国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该案的具体情况,结合崔金亭的伤情已构成伤残程度,支持8000元;超额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赵国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9426.89元(经济损失76783.61元×80%=61426.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赵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金亭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9426.89元。二、驳回原告崔金亭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崔金亭负担410元,被告赵国负担1640元。 宣判后,赵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崔金亭不构成伤残,鉴定结论不真实;崔金亭为农村居民,原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责任划分错误,崔金亭本人应当承担80%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崔金亭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崔金亭及其妻子沈彦苹和婚生子崔云浩均为农村户口,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农村。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其它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崔金亭在为赵国修建厂棚期间受伤,应该认定是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被上诉人崔金亭可以要求上诉人赵国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崔金亭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户口为农村的受害人,应当同时提交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证据,才能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崔金亭原审中提供的由遂平县公安局灈阳派出所和凯达公司建筑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仅有公章,没有出具人签名,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庭审中崔金亭对两份书面证据来源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并且经过本院调查核实,遂平县公安局灈阳派出所对崔金亭提供的证明也不予认可,故对崔金亭提供的两份单位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崔金亭仅提供房屋租赁合同,而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且其受伤时系为赵国雇佣,在农村为赵国提供劳务期间时受伤,说明其回到了农村进行务工。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错误。对于崔金亭是否构成伤残的问题,已先后经过两次司法鉴定,赵国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鉴定结论应当采信,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责任划分问题,崔金亭在为赵国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原审法院酌定崔金亭自负20%的责任比较适当。综上,崔金亭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为863.99元(4319.95元/年×2年×20%÷2人),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崔金亭的残疾赔偿金为27280.11元(6604.03元/年×20年×20%+863.99元=27280.11元)。其它各项费用:误工费840元,护理费21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20元。以上损失共计28817.23元,赵国应承担80%即23053.78元。对原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上诉人不持异议,应予认定。上诉人赵国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1053.78元(23053.78+8000元=31053.78元)。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赵国的上诉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2)遂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该判决第一项为:限赵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崔金亭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1053.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崔金亭、赵国分别负担1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5元,崔金亭、赵国分别负担7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宏 光 审 判 员 于 俊 义 审 判 员 李 全 章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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