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漯民三终字第10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晓蕾,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香,女,汉族,系王云生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金泮,河南省舞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云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晓蕾、陈惊涛、被上诉人王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香、王金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云生购买豫L83588号小轿车后,于2009年2月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包括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在内的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6日零时至2010年2月5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65000元。2010年元月23日1时30分许,蔡晓辉醉酒后驾驶该车和丁炎华驾驶的亿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豫L07981号带挂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漯公交认字(2010)第01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晓辉、丁炎华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漯郾价事车鉴字(2010)211号评估书评定豫L83588号小轿车的车损为56200元。王云生另支付车损评估费2700元,吊拖施救费2000元。蔡晓辉(已故)的亲属和王云生分别提起民事诉讼,货车的保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已按照(2010)源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向王云生履行了车损及吊拖施救费共计20455元(其中交强险4000元,三责险16455元)。 原审另查明:(2010)源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蔡晓辉的亲属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以蔡晓辉醉酒驾驶免责为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王云生在上诉期间因发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及保险条款送达确认函投保人签字处的“王云生”非王云生本人亲笔签署,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履行了(2010)源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 原审又查明: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平检司鉴所【2012】文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及保险条款送达确认函》上的“王云生”签名不是王云生书写。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漯公交认字(2010)第01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源民初字第243号、322号民事判决书、平检司鉴所【2012】文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王云生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购买保险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采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王云生在投保过程中已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虽然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第六条第五项对驾驶人醉酒驾驶免赔进行了约定,但因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尽到向王云生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故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驾驶人醉酒驾驶而免于赔偿的辩称不予采纳。王云生虽在投保单上签名,但未在《保单及保险条款送达确认函》上签字,且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王云生已经收到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条款,故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明确说明告知王云生免责条款的辩称不予采信。王云生的损失包括豫L83588号小轿车的车损56200元,拖车费2000元,车损评估费2700元, 共计60900元,其中(2010)源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令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公司承担30%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对王云生主张的2700元车损评估费支持1890元(2700×0.7=1890)。综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对王云生的车辆损失39635元(56200+2000+1890-20455=39635)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云生保险赔偿款396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1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8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1794元,原告承担16元。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国务院《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商业三者保险条款的规定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对醉酒行为造成的损失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投保前,对该免赔事项和理赔等的约定和规定作了特别的告知和声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特别告知”行为进行了认可,被上诉人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同意投保,投保单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的签字、盖章行为充分说明双方对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已经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虽未在《保单及保险条款送达确认函》上签名,并不影响保险合同免赔条款的法律效力,一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可,判令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王云生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王云生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单及保险条款送达确认函》上“王云生”的签名并不是王云生本人所签,且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向王云生送达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条款,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向王云生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审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对王云生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缑 兵 伟 审 判 员 刘 冬 凯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晨 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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