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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会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驻刑一终字第113号 原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永亮,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娜,女,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驻刑一终字第113号

原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永亮,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娜,女,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于永亮之妻。

委托代理人肖新民,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闫会民,又名闫毛毛,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2月3日到西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平新天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力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勇,西平新天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会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西刑重字第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闫会民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永亮、刘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26日,西平县新天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没有拆迁资质的被告人闫会民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闫会民按照西平新天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范围内对达成拆迁安置协议的住户、住宅及业主商铺进行拆除,西平新天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面积支付闫会民施工费用。2011年11月3日下午4时许,闫会民在拆除东方商场及附近房屋过程中,将未达成拆迁安置协议的于永亮、刘娜门面房及钢构架仓库损坏,该钢架结构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闫会民于2012年12月3日向西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评估,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07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西平新天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闫会民签订的施工协议证实:闫会民按照项目范围内对达成拆迁安置协议的住户、住宅及业主商铺进行拆除。

2、西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实:于永亮、刘娜被毁坏的钢架结构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

3、西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实:于永亮、刘娜未经批准占用西平县柏城办事处南关居委建设用地752.4平方米。

4、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证实:①钢构架仓库312㎡,400元/㎡,评估金额106080元。②卷闸门(维修)6个,200元/个,评估金额1200元,共计107280元。

5、西平县公安局柏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闫会民投案自首的情况。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永亮、刘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彭艳艳、孙会娟、于淑莹、王元元、谢重阳、于春红、孙江伟、“春天服饰”商贸有限公司与于永亮签订的租房合同书。

7、证人证言

(1)刘英证实:2011年11月3日下午,我在于永亮的钢架仓库聊天,听到仓库北面有挖掘机掘墙的声音,又听到有人拿电焊机切仓库的铁皮墙,仓库东北角被挖掘机挖塌了,大门被撬坏了。

(2)刘白妮证实:2011年11月3日下午,我和刘英在钢架仓库聊天时,仓库外面有人用氧焊机割开一大口子,还有推土机推仓库。

(3)李梅英证实:2011年11月3日,我和刘英等人在钢架仓库里聊天,钢架仓库的卷闸门被切割,后又过来一群人把我推出仓库,仓库一排门面房的门被他们撬坏了。

(4)王美荣证实:2011年11月3日下午,我和刘英在钢架仓库聊天,这时出来一群人拿有撬杠、切割机等工具,把我和刘英架到仓库外面,把七间门面的卷闸门撬了。

(5)代云婷证实:当天下午我看到有人用氧气瓶切割我家的仓库,仓库东面有辆钩机砸仓库。

(6)证人王元元、谢重阳、常佳丽、李永刚、孙会娟、孙江伟、石彦敏等人证言均证实了他们租用于永亮、刘娜的门面房做生意,2011年11月3日门店的门被人砸毁的事实。

(7)证人周亚辉、路明、陈晓蕾、代云等人证言均证实了2011年11月3日有一群穿迷彩服的人用撬杠将门面房门撬坏的事实。

(8)证人刘力鹏、郝付军、丁磊、田桂根、李德成、吴新明等人证言均证实了闫会民承包西平新天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东方商场”房屋拆除工程,2011年11月3日下午,闫会民带人对“东方商场”进行拆除的事实。

8、被害人陈述

(1)于永亮证实:2008年1月我开始建的仓库,是两层用工字钢和三毫米的压在钢板焊接的,大约面积1200平方米,后来租给春天服饰当仓库用了,一年租金十二万元,前面有7间门面租给别人开商店。建仓库共耗资五十万元左右。

(2)刘娜证实:2011年11月3日下午4点多,我在家门口看见一群穿迷彩服的人拿撬杠切割机等工具把我家东西七间门面房的卷闸门撬了。

8、被告人闫会民供述:2011年11月3日中午1时许,我领着钩机到一幼对面项目部工地上,让开钩机的师傅扒东方商场的楼,仓库是我找的钩机扒的。我没有拆迁资质。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西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闫会民在负责拆迁施工中,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闫会民具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闫会民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应与原审被告人西平新天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07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闫会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被告人闫会民与西平新天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永亮、刘娜财产损失107280元。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永亮、刘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于永亮、刘娜上诉理由及其委托代理人意见,闫会民不构成自首,原判赔偿数额不合理。请求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闫会民在负责拆迁施工中,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闫会民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7280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平新天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知闫会民不具备拆迁资质而与其签订施工协议,对其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闫会民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闫会民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于原判赔偿数额不合理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对闫会民行为定罪准确,量刑及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傅 云 峰

                                           审  判  员 赵    飞

                                           代理审判员 曹 黎 萍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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