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3)沈民初字第770号 |
原告王同才,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常虹,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豆辉,男,现年30岁。 原告王同才诉被告豆辉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同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常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豆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同才诉称:2013年5月14日晚10点左右,原告与朋友一起到被告处就餐,并将所骑飞鸽电动三轮车停放在被告饭店门店前,当时车上装载有封口机、碎冰机及奶茶、果汁原料和包装材料。等原告吃饭结束后,发现停放在被告饭店门前的电动三轮车被盗,被告即拨打电话报警,河南派出所出警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并对原告所被盗车辆及装载物进行了登记,被告对此也未提出任何异议。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10000元(飞鸽电动三轮车3000元、封口机280元、碎冰机230元、索尔逆变器230元、保温桶160元、食品原料及包装材料4108元、营业损失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豆辉辩称:原告诉称在我店就餐时三轮车被盗,是其单方面陈述。事实是饺子馆是我们夫妻开的店,他们来就餐时我们一个做菜,一个给他们提供服务,原告也没有交代我们看车子。在用餐中间,原告说车子丢了,并且说没有落锁,就与被告夫妻发生争执,因为夜深人静,被告看他们人多,害怕挨打就报了110。公安机关虽出警,但既没有向我调查也没有调取摄像头记录破案。原告起诉无证据佐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晚10时许,原告王同才与其朋友邵俊杰、姜华、于心华、赵迎宾一行五人先后到被告豆辉开办经营的沈丘县外婆饺子馆就餐,在吃饭途中,原告陈述自己的三轮车被盗,被告随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沈丘县公安局槐店镇河南派出所作出了接处警登记表、对原告作出了询问笔录、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导致双方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被告营业执照、派出所接处警记录、证人证言、三轮车及附属物品、奶茶原料发票,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就餐时,是否将其三轮车及附属物品放置在被告饭店门前被盗,仅有自己的单方陈述和四位有利害关系的朋友的证人证言,均没有直接证据加以证明三轮车放置在被告饭店门前被盗的事实,且公安机关已立案正在侦破过程中。为此,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同才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同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瑞玲 审 判 员 许士华 代理审判员 苗 玲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芦 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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