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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小娟为与被告刘高红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1137号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1137号 原告杜小娟,女,汉族,1983年6月10日出生,现住商水县大武乡雷庄行政村三组273号。 被告刘高红,男,汉族,1982年10月6日出生,住址同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1137号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1137号

    

    原告杜小娟,女,汉族,1983年6月10日出生,现住商水县大武乡雷庄行政村三组273号。

    被告刘高红,男,汉族,1982年10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杜小娟为与被告刘高红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小娟、被告刘高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0月25日在商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自从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甚至将原告锁至家中,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原告于2010年7月外出打工分居至今,导致感情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刘旭雅由原告抚养,儿子刘旭光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自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如果女儿和儿子都归我抚养,我就同意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和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婚姻登记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旭光;2008年11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旭雅。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遂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说明有感情基础。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和好有望,故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杜小娟与被告刘高红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海 山

    审  判  员    杜 五 行

人民陪审员    杨 子 干

    二О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民 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