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7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永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文乾,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先增,男,1980年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子平,男,1965年7月15 日出生。 原审被告濮阳市锐沣申通快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永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呈儒,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 原审被告封丘县平昌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封建勇,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 负责人张学大,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先增,原审被告濮阳市锐沣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封丘县平昌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2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文乾,被上诉人赵先增的委托代理人申子平,原审被告濮阳市锐沣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呈儒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封丘县平昌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 月12 日6 时许,赵先增驾驶豫J65391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廷津县新浦公路新镇路口处与马广亭驾驶的豫G45899号货车发生追尾,造成赵先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未要求交警部门处理。2011年9月12 日,赵先增入住濮阳公安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腓骨骨折;2、双下肢广泛软组织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4、头外伤综合征。出院医嘱:l、继续石膏外固定;2、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必要时手术治疗。2013年3月21 日,经原审法院委托,赵先增的伤情经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赵先增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赵先增花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435元,会诊费500元。赵先增是被告濮阳市锐沣申通快递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赵先增系农业家庭户,自2004 年至今与其家人居住于濮阳市华龙区京开道扶贪公司家属院2 单元3 楼东户。赵先增之父赵XX,1944年9月1 日出生。赵先增之母管XX,1947年9月10 日出生。赵先增系其父母唯一子女。 赵先增之女赵X,2004年8月10日出生,现在濮阳市子路小学三年级上学。赵先增之子赵XX,2008年6月22 日出生,现在住阳市华龙区古城幼儿园大班上学。赵先增驾驶的豫J65391号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濮阳市锐沣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金额3万元。马广亭驾驶的豫G45899号货车所有人为封丘县平昌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贵任险主车保险金额为20 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赵先增驾驶豫J65391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与马XX驾驶的豫G45899 号货车发生追尾,造成赵先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曾协商自行决,未要求交警部分处理,但事后双方当事人又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综合考虑事故照片等相关证据,认为赵先增与马广亭双方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均未尽到行驶安全的注意义务,双方在本次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由于马XX驾驶的豫G45899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向赵先增承担民事赔偿贵任。 关于赵先增的损失,根据赵先增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井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赵先增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误工费31027. 98 元。2.护理费 1554.73 元3.交通费1420元。4 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 元。5.营养费920元。 6. 残疾赔偿金167770 元。其中:(1)、伤残疾赔偿金72779.2元。(2)、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4990.8元。其中赵先增之父赵XX29607.52元;赵先增之母管XX37009, 4元;赵先增之女赵X11102.82元;赵先增之子赵XX17271.0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 邮寄费23元。依据赵先增提供的特快专递收据确认。9.伤残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435 元、会诊费500 元,共计2635元,依据赵先增提供的票据确认。综上,赵先增在木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211730.71 元。 赵先增的各项损失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文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赵先增120000 元。赵先增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91730. 71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文公司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的保险金额内向赵先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45865.35 元。原告的剩余损失45865. 35 元,应由安邦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猴阳中心文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金额内赔偿赵先增30000 元。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赵先增要求濮阳市锐沣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支付原告赵先增赔偿款165865.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赵先增赔偿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64元(原告已交550元,应补交4614元),由原告赵先增承担元78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承担3827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550元。”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赵先增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抚养人赵XX、管XX在城镇居住,其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并且赵先增住院病历显示“有一姐”说明赵先增并不是赵XX、管XX唯一子女,故一审判决多认定赵先增的损失54953.06元,进而判我公司多承担6611.2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先增答辩称:赵先增是赵XX、管XX的唯一子女,自2004年一家六口就在濮阳市华龙区京开道扶贫公司家属院2单元3楼东户居住,原审判决按照一个抚养人据城镇居民标准认定赵XX、管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濮阳市锐沣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的豫J65391号车在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所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在3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应当依法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被抚养人赵XX、管XX在城市居住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抚养费,经查,赵XX、管XX虽为农业户口,但有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胜利路街道办事处金联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赵XX、管XX随其子即被上诉人赵先增一家六口人,自2004年居住在濮阳市华龙区京开道扶贫公司家属院2单元3楼东户,虽然赵先增之子出生于2008年,但与赵XX、管XX随其子赵先增与2004年居住于濮阳市华龙区京开道扶贫公司家属院2单元3楼东户并不矛盾,对赵XX、管XX的扶养费的计算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认定计算证据充分。对于上诉人提出,赵先增住院病历显示“有一姐”,据此赵XX、管XX的抚养人应为2人,经查,赵先增住院病历虽显示“有一姐”,但住院病历并非证明家庭成员及人身关系的法定证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有濮阳县公安局胡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赵XX膝下唯一男孩赵先增,濮阳县胡状乡贾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赵先增为赵XX、管XX的唯一养子女,与赵先增有胞姐亦并不矛盾,上诉人提出的赵XX、管XX的抚养人应为2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故给赵先增造成的损失数额为211730.7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赵先增驾驶的豫J65391中型厢式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保险金额3万元,马XX驾驶的豫J45899货车在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对于赵先增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91730.71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均应按50%的责任不比例对赵先增承担责任,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3万元,故原审法院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赵先增3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献忠 审 判 员 李凤伟 审 判 员 马艳芳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亚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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