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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上海佰玛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漯河联泰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2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佰玛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叶繁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田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克强,上海良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2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佰玛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叶繁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田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克强,上海良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漯河联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许志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佰玛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佰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漯河联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联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漯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佰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第一条1.6明确约定总价款100万元为税前价,即100万元价款中不含税,原审法院认定总价款100万元为含税价格错误。(二)上海佰玛公司发货及交货符合合同约定,其履行合同中的行为不存在违约。漯河联泰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对违约责任的认定错误。(三)原审判决上海佰玛公司向漯河联泰公司开具100万元增值税发票超出其反诉请求。(四)原审法院判处违约金的数额过高。综上,依法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总价款100万元是否为含税价格问题。从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第一条1.5 “含税总额 1000000”和第一条1.6 “总价:人民币:壹百万元整(本价格为税前价)”的内容存在相互矛盾。双方已明确约定本案交易要开具增值税发票,可双方对该增值税的缴纳和税额等并未明确约定。由于增值税系价外税,由销售方按法定增值税税率计算出税额向购买方收取后,再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综观全案相关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总价款100万元为含税价格并无不当。(二)关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问题。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第五条5.4约定:“上海佰玛公司向漯河联泰公司开具经税务部门认证的专用发票,如果上海佰玛公司开具发票有误,漯河联泰公司有权相应顺延付款日期;…”,该条款说明漯河联泰公司在收到上海佰玛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后才向其付款,但合同生效后上海佰玛公司一直未向漯河联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漯河联泰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第五条2.3和2.4约定:“交货日期为2010年12月10日到河南漯河联泰公司、江西喜盈盈公司;交货地点为漯河联泰食品有限公司(漯河临颍县黄龙开发区)、江西喜盈盈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江西抚州东乡县圩上桥镇)。”因上海佰玛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21日和2011年1月13日才交付合同约定的两台设备,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上海佰玛公司逾期交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审法院对双方的违约责任判处正确。(三)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虽然漯河联泰公司反诉上海佰玛公司向其赔偿17万元税款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是漯河联泰公司的该请求源于上海佰玛公司未向其出具增值税发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上海佰玛公司有向漯河联泰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原审判决上海佰玛公司向漯河联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没有不妥,上海佰玛公司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原审判决上海佰玛公司向漯河联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是否过高问题。双方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上海佰玛公司逾期交货,每逾期一日,按总货款的1%向漯河联泰公司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设备总价款的30%。”原审法院依据该约定计算逾期违约金为245000元,该违约金数额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原审判决上海佰玛公司向漯河联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上海佰玛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佰玛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贺伟

                                             审  判  员    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豆中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