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255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杰,该联社监察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华伟,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成德,男,汉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常兵,河南省淮阳县四通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沈丘信用联社)因与被申请人李成德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周民终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丘信用联社申请再审称:(一)沈丘信用联社所录入的信息只是在本系统内部使用,李成德未取得贷款与沈丘信用联社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沈丘信用联社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二)李成德提供的经济损失证据与事实不符,且系伪造的,原审判决沈丘信用联社赔偿李成德的损失错误。故依法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沈丘信用联社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2012年1月9日,李成德偿还淮阳县四通镇信用社的贷款后,向该信用社申请10万元贷款用于筹措购车款,该信用社工作人员告知其在沈丘信用联社的贷款存在超期未还,已被列入“黑名单”,其所办理的贷款无法贷出。李成德得知后多次与沈丘信用联社交涉要求取消错误信息,该联社于2012年3月5日给李成德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联社将沈丘县洪山乡李成德的贷款信息错误关联到淮阳县葛店乡李关村李成德的名下。虽然沈丘信用联社承诺删除错误信息,但是李成德在淮阳县四通镇信用社的贷款最终未能贷出,沈丘信用联社的行为已对李成德构成侵权。(二)关于沈丘信用联社是否应当赔偿李成德的损失问题。李成德系淮阳县四通镇个体商户,2012年1月30日其与河南省洛阳市鑫鹏车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周献民签订《三轮摩托车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2012年第一季度为56辆,货款为201600元,合同签订时李成德预交该批货款的30%定金;周献民不按时、按量供货属违约,李成德不按时、按货款数额付款属违约,违约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年2月1日李成德按合同约定交给周献民定金60000元。由于沈丘信用联社的侵权行为,影响到李成德的信贷信用,导致其不能向淮阳县四通镇信用社办理借款,造成李成德与周献民无法履行合同,定金60000元无法追回,该损失应由沈丘信用联社赔偿。虽然沈丘信用联社称李成德提供的上述事实的证据系伪造的,但是沈丘信用联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主张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沈丘信用联社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沈丘信用联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贺伟 审 判 员 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二○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豆中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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