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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四终字第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祥,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琴,女,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燕小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四终字第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祥,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琴,女,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燕小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1)驿民初字第2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祥,被上诉人任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燕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12月27日,任琴因身体不适到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子宫内膜单纯性增生”,随后在中心医院行清宫术后仍觉身体不适。2011年1月,在湖北武汉协和医院诊断为“葡萄胎”,后多次在该院住院继续治疗,累计住院123天,任琴在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19154.49元,住宿费1000元。任琴诉至法院后,经其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河科大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143鉴定意见书认为:1、任琴因患妇科疾患(B超显示子宫内膜增殖)在中心医院就诊,行诊刮术。其后,任琴曾在驻马店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分别于1月3日术前( 12月27日)使用止血剂、抗菌素输液治疗,术后1月4日(任琴诉发热)使用抗病毒、清热、止血、抗菌素等药物。并在2011年1月10日和2011年1月14日在驻马店中医院就诊;提示在诊刮术后任琴出现了不适或妇科症状(具体不详)。术后22天B-HCG明显增高,术后43天明确滋养细胞疾病(完全性水泡状胎块)。在中心医院治疗中,B超:子宫大小约4.9×4.9×4.7cm3,内膜厚薄不均,较厚约1.0cm,示子宫内膜增殖,宫颈/阴道细胞学检测未见上皮内病变和癌细胞,病理检查报告子宫内膜单纯性增生。虽然暂缺乏任琴在中心医院就诊及手术相关记录。但在中心医院(病理科1135号)切片中可见子宫内膜有蜕膜样改变,该切片虽未见到有明显葡萄胎的表现,但提示个体存在有妊娠或滋养细胞疾患的可能。而且,中心医院对任琴术后症状的观察处理有过于自信的表现,使任琴术后22天在其他医院就诊查HCG阳性等提示存在滋养细胞疾病,导致其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等多次诊治,中心医院的上述诊治致使任琴丧失最佳治疗窗口期。因此,认为中心医院在诊治任琴疾患的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其过错同任琴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应当看到任琴闭经症状不明显(诉月经量少),子宫体积变化不显著等,提示其疾病表现不典型。而且疾病本身也存在一个发展演变的过程,诊疗行为只是导致个体丧失最佳治疗窗口期的因素之一。因此,不能排除任琴疾病本身在整个医疗后果中的作用。其次,病理诊断的准确性不但与疾病的发展时期有关,与其取材大小、组织特征、疾病种类等有关,也与病理医师整体诊断水平的不断积累有关。作为当地医院本身的局限性,应当适度考虑其人员构成、诊疗水平、设备及管理等因素在诊疗活动中的作用。另外,因缺乏任琴手术期的相关记录,而此问题双方存在争议,故对此部分医疗行为中本意见书涉及的其他方面暂不予评价。综上所述,分析认为中心医院在诊治任琴疾患的过程中,病理诊断不够完善。其后对术后症状的观察处理有过于自信的表现,只是未能进一步明确诊断,使任琴丧失了最佳治疗窗口期。因此认为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其过错同任琴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其参与度建议30%-40%,仅供为委托单位参考。2、根据《劳动能力鉴定一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附录B之g)58)规定,被鉴定人任琴全子宫切除构成七级伤残。3、对于鉴定项目后期治疗费用,在豫法改收费【2011】1357号文件中包含此项目,但省行业协会曾明确限制该项目的鉴定,故我中心暂不受理此类委托项目及相关内容的鉴定。鉴定意见:1、中心医院在诊治任琴疾患的过程中,病理诊断不够完善;其后对术后症状的观察处理有过于自信的表现,致使未能进一步明确诊断,使任琴丧失了最佳治疗窗期。因此,认为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其过错同任琴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其参与度建议30%-40%,仅供为委托单位参考。2、根据《劳动能力鉴定一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附录B之g)58)规定,被鉴定人任琴全子宫切除构成七级伤残。3、对于鉴定项目后期治疗费用,暂不受理此类委托项目及相关内容的鉴定。任琴支出鉴定费6200元,任琴在诉讼中提供价值11000元交通费票据。另查明,任琴为城镇居民,任琴与丈夫陈伟共生育陈冉佳懳(1999年2月生)、陈上欣玉(2005年2月生)二子女,任琴母亲崔桂芳(1941年9月生)共生育4子女。根据任琴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陈伟系从事家电销售的个体经营户。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相关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等费用。本案中,根据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中心医院在对任琴医疗行为存在过失,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该司法鉴定书对该起医患纠纷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应予以采信,故中心医院对任琴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任琴请求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任琴住院医疗费用为119154. 49元,交通费确定为9000元,住宿费计算为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任琴为城镇居民,根据伤残等级,按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194.8元/年,计算为145558.4元(18194.8元×20年×40%),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123天×50元)、营养费为1230元(123天×10元),护理费根据任琴提供证据,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19780元/年,计算6665.6元(19780元/年÷365天×123天),误工费计算为31255元(18194.8元/年÷365天×627天),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任琴伤残程度,任琴女儿陈冉佳懳的计算为14803.8元〔(12336. 47元/年×6年)÷2人×40%〕、任琴儿子陈上欣玉的计算为29607.5元〔(12336. 47元/年×12年)÷2人×40%〕,任琴母亲崔桂芳的计算为12336. 47〔(12336. 47元/年×10年)÷4人×40%〕。综上,任琴的损失为376761. 26元,中心医院承担35%的份额,计款131866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确定15000元。原审法院判决:限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任琴各项损失共计1468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6200元,共计8900元。任琴负担2000元,中心医院负担6900元。

宣判后,中心医院不服,以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同任琴的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中心医院在诊治任琴疾患的过程中,病理诊断不够完善;其后对术后症状的观察处理有过于自信的表现,致使未能进一步明确诊断,使任琴丧失了最佳治疗窗口期。因此,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其过错同任琴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其参与度建议30%-40%。该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对医患纠纷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原审法院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中心医院上诉称其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700元,由中心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霞

                                             审  判  员  于 俊 义

                                             审  判  员  李 全 章

                                             二○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李 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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