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2)安民再终字第89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超美,女,1958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县委,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志和,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玉娥,女,1959年4月26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李超美因与张志和离婚纠纷一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文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李超美、张志和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了(2002)安民终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李超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四年六月四日作出(2004)安立民申字第57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李超美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2)豫法立民申字第0007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超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县委,被申请人张志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二○○二年八月二日作出(2002)文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一、准许原告李超美与被告张志和离婚。二、女儿张某归原告抚养,自2002年9月起至女儿高中毕业止,被告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125元。三、被告婚前财产:双人床1张、写字台1台、五斗橱1个、高低柜1个、床头柜1个归被告所有。四、共同财产:位于安阳市文峰小区205号楼3单元5楼东户2室l厅建筑面积79.88平方米住房1套及地下室归原告所有。安阳市金桥小商品批发市场013号营业房归被告经营使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29955元,被告给付原告金桥营业房投资款5000元,两项相抵,实际原告给付被告24955元。同时被告将文峰小区住房腾清交与原告。五、其他共同财产:洗衣机1台、沙发床1张、大立柜1个、写字台1张、梳妆台1张、台扇l台、圆桌l张、椅子2把、凳子2个归原告所有。半成品功放机2台、照相机1部、频普仪l台、半成品音箱16对、音箱木皮(价值880元)、电暖气2台、节能变压器1台、电钻1台、木工电刨机1台归被告所有。六、共同债务47500元,原、被告各偿还23750元。七、个人衣物归各人,其它两清。本案受理费800元,评估费2000元(原告垫支、执行时一并结算),合计2880元,原、被告各负担144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不服。李超美上诉称:1、一审中认定的对方主张的外债不属实,要求对张志和给高廷杰出具的1993年5月4日借14000元、1995年3月9日借10000元和张志和给杨东静出具的1997年7月3日借20000元这三张借据进行年限新旧的鉴定。2、要求认定自己所主张的借李晓光1000元、李家燕2500元、李瑞芹1500元的债务成立。张志和上诉称:1、要求损害赔偿,因为造成婚姻破裂的原因在女方。2、要求抚养女儿。3、除一审认定的外债外,还有借张毅10000元,借孙守真3000元,借张树珍4800元,借张志平6000元要求认定。4、请求将房子判归男方,用于清偿债务。本院于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02)安民终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李超美称:一审判决认定张志和借高廷杰24000元用于购房,借杨东静20000元用于金桥市场门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是张志和虚构借款事实。要求依法撤销文峰区人民法院(2002)文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及本院(2002)安民终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张志和则要求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2)安民终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中的维持文峰区人民法院(2002)文民初字第198号判决五、六项部分; 二、撤销文峰区人民法院(2002)文民初字第198号判决五、六项; 三、将本案判决中“第五项其它共同财产,第六项共同债务”部分发回文峰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侯虎增 代理审判员 赵中友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段红霞
安法网9810号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