淅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淅盛民初字第21号 |
原告赵小平,女,生于1979年8月22日。 委托代理人金建岐,刘方,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冲,男,生于1981年8月17日。 原告赵小平诉被告周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方、金建岐,被告周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相识后于200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与别人同居,造成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3月15日我诉诸法院要求离婚,后在法庭工作人员及亲戚朋友的劝导下撤诉。撤诉后至今,被告不思悔改,仍我行我素,导致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再次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女孩归我抚养。为此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并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照片11张,光盘1张,保证书1份,赵某给原告短信记录3页17条,以证明被告与其女友赵某一起同居生活; 3、谢某书写日记4张,以证明被告婚外恋不止是一个女友; 4、南阳市正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费票据复印件两张,南阳市春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以证明原、被告在南阳市购买商品房两套; 5、保证书、协议书复印件四页,以证明被告曾承诺离婚时同意将南阳两处房产、比亚迪F6汽车、厚坡镇老家价值3万元红砖、北京公司等所有权无条件全部交给原告,并承诺离婚赔偿原告现金10万元; 6、欠条复印件一张,以证明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借原告之兄赵永成、赵永铁现金总计8万元。 7、淅川县人民法院2012年5月24日出具的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为离婚一事曾向法院诉讼后撤诉。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没有发展到彻底破裂的地步,至于发展到现在的局面,只是因为经济拮据而造成的,我现在正在想办法解决,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1、4、6、7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内容无异议,对原告所证明的方向有异议,其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处于维持婚姻而违心向原告出具的,并非本人原意;对原告所出示的第2、3组证据有异议,其异议认为:该两组证据是原告无中生有,胡乱编造。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原、被告在南阳市祥和嘉苑及正锦麒麟公馆两处购房情况进行调查。原、被告对本院调查情况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出示的第1、4、6、7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两处购房调查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出具第5组证据系被告当时为维持二人婚姻关系所做的承诺,不能作为分割共同财产的证据,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出示的第2、3组证据的来源不明,且无其他佐证加以证实,本院无法确认被告与第三者同居生活的事实,故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所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法庭上原、被告之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相识后于2002年12月20日在淅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0月26日生育一胎男孩,取名周××,现随被告方生活;2007年12月20日生育二胎女孩,取名周××,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不断发生争吵。2012年3月15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离婚,后在法庭工作人员及亲戚朋友劝解下,原告于同年5月24日撤诉。2013年3月13日原告再次诉诸本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抚养婚生女孩周暖牒。 又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比亚迪F6汽车一辆(原购价8万元)车牌号京P16097;十余万块红砖(现价值3万元);南阳市预购商品房两套,其购房情况:位于南阳市麒麟路与北京大道交岔口西正锦麒麟公馆A区16号楼1单元6-7层西户的建筑面积142.99 m2, 1259元/ m2 ,房价180024元,已付诚意金72024元,剩余房款108000元未付;位于南阳市高新区中州西路祥和嘉苑1号楼1单元18层1804室,建筑面积90.17 m2, 1725元/ m2 ,房价159150元,首付48150元,其余房款为中国建设银行南阳市分行抵押贷款,截止于2013年4月还贷19522.93元,还欠贷款91477.07元。被告在北京注册北京华峰凌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但注册资金已支完,实属空设。另查明,被告为注册公司及房屋装修向原告胞兄赵永成、赵永铁分别借款5万元、3万元,共计借款8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姻时间较长,但在婚姻存续期间,均未注重夫妻之间的感情培养,多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在与其他女性多次来往中造成原告猜疑,从而导致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生活出发,不改变其成长环境,应维持现状,故原告关于子女抚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离婚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北京华峰凌云机械设备公司注册资金已支空、停业,现无效益,该公司在本案不作分配。其它共同财产及债务从有利于原、被告生活及给付情况出发进行分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小平与被告周冲离婚; 二、婚生女孩周××由原告赵小平抚养,婚生男孩周××由被告周冲抚养,原、被告双方自行承担抚养孩子的一切费用。 三、位于南阳市麒麟路与北京大道交岔口西正锦麒麟公馆A区16号楼1单元6-7层西户建筑面积142.99 m2 的房屋产权归被告周冲所有,并由被告周冲负责偿还该房的全部欠款。位于南阳市高新区中州西路祥和嘉苑1号楼1单元18层1804室,建筑面积90.17m2的房屋产权归原告赵小平所有,并由原告赵小平负责偿还该房的全部抵押贷款; 四、比亚迪F6汽车(车牌号京P16097)一辆归原告赵小平所有,淅川县厚坡镇老家价值3万元的红砖归被告周冲所有;被告周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比亚迪F6汽车及有关手续一同交给原告赵小平。 五、共同债务8万元,原、被告各负担4万元。 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赵小平负担1000元,被告周冲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 磊 人民陪审员:柴 春 学 人民陪审员:贾 卓 勋 二Ο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田 季 刚 |